(2017)渝05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国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33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平,男,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渝0108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国平来到南岸区弹子石卫国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犹某某排队上车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一部“OPPO”R7PLUS手机(价值1100元),藏匿于自己左侧裤包内并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张国平被公安机关反扒队员抓获。归案后,张国平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民警从张国平处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犹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犹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张国平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国平的供述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110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国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张国平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国平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国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11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国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张国平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张国平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国平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累犯、坦白情节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卢俊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伍平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