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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2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洋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铭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洋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铭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3214号之一申请人:天津市洋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东堤村津霸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树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男,天津市洋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天津市铭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营玉路与云霄道交口东南侧10米处。法定代表人:冯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明,男,天津市铭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天津市洋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铭顺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3214号保全裁定书,查封刘树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8-1-502号房屋。现本案调解结案,申请人天津市洋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刘树祥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发温泉花园8-1-502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展文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