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述宇、臧守山与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宇,臧守山,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仲其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750号原告:张述宇,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臧守山,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澎,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软件产业园A栋14楼东南室。法定代表人:耿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仲其林,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张述宇、臧守山与被告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善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追加仲其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斗、李响澎、被告三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仲其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宇、臧守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三善公司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出让合同》项下沭城镇人口服务综合办公楼及18.4亩土地整体资产的权益由原告张述宇、臧守山和被告三善公司共同享有,原告张述宇、臧守山权利比例均为30%,被告三善公司权利比例为40%;2.被告三善公司向原告张述宇、臧守山分别支付自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的资产收益款468万元(按每年78万元标准计算六年)及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善公司自成立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的法定代理人为仲其林。2009年9月,沭阳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发布《沭城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拍卖方案》公告,二原告与仲其林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张述宇、臧守山各出资30%,三善公司出资40%共同参与竞买。2009年10月12日,沭阳县招投标交易市场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确认被告三善公司以2680万元受让该办公楼整体资产(含土地使用权)。2009年10月13日,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三善公司根据前述拍卖方案及成交确认书内容签订《出让合同》一份,约定2680万元价款分三次支付,2009年10月13日前支付总价款的40%,即1072万元;2010年10月12日前支付总价款的10%,即268万元;余款50%在沭城镇人民政府搬入新办公大楼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支付首付款后60日内,完成资产交付,出卖方应在收到首付款后30日内为购买方办好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将产权登记为被告三善公司;该宗土地使用权由出卖方申报为商业开发用地性质,并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办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业开发,使用期限为70年。后原告张述宇、臧守山如期向被告三善公司账户存入出资款各30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后原告臧守山又向被告三善公司汇入82万元出资款。因出卖方未能按约定办理资产权属转移登记及商业开发用地审批手续,原、被告中止向出卖方支付价款。2009年12月13日,出让方按约定完成资产移交,由被告三善公司自用及出租使用,收益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就资产使用及收益分配协商一致,按照每层每年20万元租金均价,涉案房屋能够使用的共14层,每年可收益260万元,即自2010年起被告三善公司应于每年度结束后合理期限内(12月21日前)分别向原告张述宇、臧守山支付上一年度收益款78万元。因仲其林为逃避债务办理了被告三善公司股权转移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且三善公司至今未书面确认原告对涉案财产的权利,也未支付涉案财产收益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三善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涉案资产于2009年12月13日完成资产移交由被告三善公司自用或出租收益至今,但原告却于2015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二原告与被告三善公司之间关于涉案沭城镇大楼不存在合伙协议,也未洽谈合伙购买事宜,从未收取二原告支付的购买涉案沭城镇大楼的款项,被告三善公司也从未授权仲其林与二原告就沭城镇大楼的购买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三善公司曾于2009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臧守山汇款200万元,2009年10月15日汇款45万元,但该款项均是双方间其他经济往来;3.涉案沭城镇大楼至今产权仍登记在沭城镇人民政府名下,从未办理产权交接手续,被告三善公司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述宇、臧守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善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主要内容:三善公司设立于2004年7月6日,2015年4月10日仲其林办理股权转让登记,2015年4月15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证明仲其林将其三善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给他人;2、沭城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拍卖方案,主要内容:拍卖标的物为沭城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底价2680万元,证明涉案资产在2009年9月份公告拍卖,并由沭城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的拍卖事项;3、产权交易确认书;主要内容:2009年10月12日,沭阳县招标投标交易市场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确认被告三善公司以2680万元受让该办公楼整体资产(含土地使用权),证明2009年10月12日三善公司中标涉案的资产,成交价格是2680万元;4、2009年10月13日原沭城镇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三善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证明涉案沭城镇大楼出让款支付方式、期限等内容;证据2-4证明原、被告以三善公司名义购买涉案沭城镇大楼整体资产。5、出示进账单,证明2009年10月13日,臧守山向三善公司账户存入200万元款,中国银行账户;2009年10月15日向三善公司中银账户存入45万元,仲其林控制的沭阳县麒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中为农业银行的账户存入55万元,三善公司与仲其林的关系在证据1中的2015年4月10日仲其林、丁永芳、XX将股权转让给仲其波、三善投资有限公司和其林劳务公司得到反映。这些公司全是仲其林控制的公司,被告如果否认可以向法庭提供真实的交易凭证和真实的交易合同,原告认为股权转让是不真实的。该三份进账单足以证实原告2在涉案资产成交确认之后的付款期限内根据约定支付了30%的300万元首付款;6、出示谈话录音,谈话时间是2015年7月6日,谈话在场人有臧守山、张述宇、仲其林、臧某(臧守山的儿子,系录音人)、张述科(张述宇的哥哥)、张辉以及三善公司的法律顾问赵家友,录音的地点是2015年7月6日上午9时许,地点沭城镇大楼五楼的仲其林办公室,录音内容包括1.仲其林认可涉案资产由被告公司与沭城镇政府签订出让合同购买,购买过程同诉状。2.仲其林明确认可二原告出资比例各30%,被告公司一方40%。3.二原告各出300万元加上被告公司的472万元,共向沭城镇镇政府交付了1072万元的首付款。4.第二期付款因为被告公司与沭城镇镇政府工程款结算纠纷以及沭城镇镇政府不能如约办理房屋土地权证而拖延,其中臧守山已经支付了第二期款中的82万元,已经到账。5.综合该录音时间是在仲其波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地点是在仲其林的办公室,录音中各相关人员的谈话内容可见仲其林实际控制了前述的相关公司,并且在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转让以后仍然在被告公司,控制被告公司。录音已经提供两份光盘给法庭,具体内容可根据需要进行展示和播放。提供新理事的谈话录音摘要。证明原告出资及各方出资比例。主要内容:仲其林承认张述宇、臧守山各出资30%,三善公司出资40%共同参与竞买沭城镇人口服务综合办公楼及18.4亩土地整体资产,臧守山已付款382万元,张述宇已付款300万元,因出卖方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及商业开发手续中止付款;7、出示从沭阳农商行拍摄的2009年10月13日张述宇在农商行南关荡支行向三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150万元的银行凭证照片以及当天从农商行取款150万元的流水账清单一份,农商行上海路支行即农商行南关荡支行;8、麒麟劳务公司章程、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麒麟劳务公司是由仲其林及妻子丁永芳出资设立,其中仲其林占股90%,2014年7月23日,仲其林将起拥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三善公司;9、民事起诉状、借条,证明麒麟公司由仲其林安排借款给鸿安公司100万元。综合证明仲其林对麒麟公司的控制关系,能够证明二原告向麒麟公司汇款是仲其林的指示,麒麟公司的住址是三善公司的住址,两公司关系是控股关系。10、三善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沭阳支行账户(尾号为11×××54)、中国银行沭阳营业部账户(尾号为93×××01)的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原告臧守山、张述宇分别向三善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150万元;11、麒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沭阳支行账户(尾号为02×××38)、中国工商银行沭阳支行账户(尾号为45×××26)的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臧守山根据三善公司指示分别于2009年10月13日、2011年4月13日向麒麟公司账户汇款55万元、82万元。证据10、11可以反映三善公司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属于不正常现象,可以说明三善公司与麒麟公司账务混同。证据12、证人臧某(系臧守山儿子)证言,证人陈述,2015年7月份因当时其父亲、张述宇与仲其林未签订书面协议,于是其与父亲以及张述宇、张述科到仲其林办公司商谈涉案大楼事宜,后来仲其林又通知赵家友、张二毛(小名)到场一起商谈,其对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2014年8月份其父亲安排其向麒麟公司账户汇款82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向麒麟公司汇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向三善公司汇款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录音系原告臧守山儿子臧某在各方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臧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录音系从中间部分开始录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录音中存在多方人员,无法确认人员身份。同时,录音中张述宇多次提及购买大楼与三善公司无关;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臧守山及其儿子向麒麟公司汇款无本案无关,麒麟公司从未参与购买涉案大楼;对证据1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是在双方发生争吵的情况下录制,且证人与原告臧守山有利害关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1月9日臧守山签署的欠条一份,证明臧守山欠三善公司尚阳城工程管理费21178元;2、臧守山签署的承诺书一份,与证据1相互印证,系臧守山挂靠三善公司承建尚阳城相关项目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总共为三个项目,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工期分别为40日历天、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3、2014年11月30日臧守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同样也是尚阳城项目,对工程开票的承诺;4、2014年8月22日臧守山出具的说明,系被告三善公司为臧守山向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出具证明,臧守山手写的说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用于证明臧守山挂靠三善公司承接工程,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重大经济往来,其付款给被告有合理的理由。第二组证据:张述宇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据原件在已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证明2012年2月14日张述宇欠三善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均形成在2009年涉案付款之后;对第二组证据系三善公司与鸿安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三善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与张述宇个人无关。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善公司于2004年7月6日登记成立,设立时公司股东为仲其林、丁永芳、XX,仲其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5年4月10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仲其波、江苏三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麒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三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仲其林变更为仲其波。麒麟公司由仲其林、丁永芳投资设立,并于2006年2月22日制定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仲其林出资45万元。2014年7月23日,仲其林将其持有的麒麟公司股权转让给三善公司并于次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价款为45万元。2009年9月11日,沭阳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发布《沭城镇人民政府办公大楼拍卖方案》公告,2009年10月12日,沭阳县招投标交易市场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载明沭阳县招投标交易市场经公开招标,确认招标方沭城镇(出让方)将其原办公大楼整体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680万元转让给中标方江苏三善建设有限公司(仲其林)(受让方)。产权交易成交确认日为公元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3日,沭阳县沭城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三善公司(乙方)根据前述拍卖方案及成交确认书内容签订《出让合同》一份,约定成交价款2680万元分三次支付,具体方式为:2009年10月13日前支付总价款的40%,即1072万元;2010年10月12日前支付总价款的10%,即268万元;余款50%在沭城镇人民政府搬入沭城镇文化广播电视中心新建的办公大楼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乙方支付首付款后60日内,甲方将本合同出让的所有资产交付给乙方。但甲方自己正在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至新沭城镇文化广播电视中心办公楼建成搬清(其他单位也同时搬清)之时。如甲方和其他单位继续使用的,按照使用的面积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租金,合同由甲乙双方商定。甲方使用之外的楼层房屋,如果属于其他单位使用的,由甲方负责解除其使用房屋的合同,令其在甲方交房前搬出。包括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联合建房合同以及借用等无偿使用性质的合同。甲方原有关于该大楼及土地的合法手续和所有资料在本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向乙方交付;甲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交付房屋及搬清,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成交价的每天1%计算。2009年10月13日,沭阳县沭城镇财政所向三善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办公大楼购房款1702万元,庭审中,被告三善公司陈述其系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该款项。2009年10月16日该1702万元款项汇入沭阳县沭城镇会计核算中心沭城镇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账户。目前涉案沭城镇大楼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3日,原告臧守山向被告三善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93×××01)汇入200万元,后又于2009年10月15日向该账户汇入45万元;2009年10月15日,原告臧守山向麒麟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02×××38)汇入55万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臧守山儿子臧某向麒麟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45×××26)两次共汇入82万元。2009年10月13日,原告张述宇向被告三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11×××54)汇入150万元。原告臧守山曾于2011年度挂靠三善公司承建尚阳城一起工程,并于2014年1月9日向三善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尚阳城工程管理费21178元。2016年4月19日,三善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张述宇归还借款,并提供载明经手人为张述宇的2012年2月14日借条一份,上面加盖江苏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沭开民初字第02750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沭城镇大楼及其坐落范围内的18.4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后沭阳县人民政府沭城街道办事处提出保全异议,认为涉案沭城镇大楼因三善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全额购房款,未形成事实上的所有权转移,该大楼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善公司仅享有临时使用权,且其与三善公司之间的《出让合同》已经解除。另查明,麒麟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54×××26)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与三善公司、仲其林之间存在多笔大额交易往来,具体表现为:三善公司先后于2009年12月4日、12月7日三次汇入麒麟公司该账户金额分别为48.5万元(工程款)、35.955万元、197.3614万元;2009年12月21日,麒麟公司分别汇入三善公司、仲其林账户10.935万元、100万元;2009年12月22日,三善公司汇入麒麟公司账户157.5005万元,同日,麒麟公司汇入仲其林账户100万元;2009年12月24日,麒麟公司汇入三善公司账户20万元;2009年12月28日,麒麟公司汇入仲其林账户50万元;2010年1月8日,仲其林先后汇入麒麟公司账户50万元、100万元;2010年1月18日,三善公司汇入麒麟公司账户36.5万元;2010年2月11日,麒麟公司先后两次汇入仲其林账户共100万元;2010年2月5日,仲其林汇入麒麟公司账户共计152.647万元;2010年2月22日,麒麟公司汇入三善公司账户1000万元;2010年3月12日,麒麟公司汇入三善公司账户80万元等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与被告三善公司之间就涉案沭城镇大楼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三善公司合伙购买涉案沭城镇大楼,原告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三善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上述法律条文,系针对自然人之间合伙的规定,本案不能当然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而本案二原告与三善公司之间未注册成立合伙企业,故也不能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二者对于合伙关系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即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共同决定合伙事务、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等。因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成立一般合伙关系,故本案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二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认定。因二原告与三善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三善公司之间就购买涉案沭城镇大楼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提供了臧某手机录音资料一份以及证人藏文杰的证人证言,被告三善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对于录音资料,结合原告整理的录音内容及其陈述,可以说明录音现场有二原告、仲其林、原告臧守山儿子臧某、原告张述宇哥哥张述科、赵家友、张辉,录音中主要系二原告、仲其林、赵家友的谈话内容,而除了原告臧守山儿子臧某到庭作证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外,其他在场人员均未能到庭作证。鉴于臧某与原告臧守山系直系亲属关系,与原告臧守山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小,录音中相关人员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于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该录音形成时间系2015年7月6日,此时仲其林已经不是三善公司的股东也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录音中仲其林的相关陈述属实,其陈述也不能代表系被告三善公司的意思表示;再者,根据法律规定,口头合伙协议,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综上,二原告提供该录音资料以及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其与三善公司存在合伙协议的证明目的。另外,原告臧守山主张其根据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履行了出资300万元的义务,后又继续出资82万元,提供了其于2009年10月13日、10月15日向被告三善公司账户分别汇款200万元、45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同时提供了于2009年10月15日向麒麟公司汇款55万元以及其儿子臧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麒麟公司汇款82万元的交易凭证;原告张述宇主张其根据合伙协议履行了出资300万元的义务,提供了其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三善公司汇款150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根据相关的交易凭证,对于原告张述宇主张其履行了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仅提供了150万元的汇款凭证,对于另外的150万元出资义务的履行,没有提供汇款记录或收条予以证明,被告三善公司否认收取另外的150万元,故对于原告张述宇主张其共计出资300万元,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臧守山主张其履行了出资300万元、82万元的出资义务,但其提供的向麒麟公司汇款的交易凭证,主张系根据三善公司要求向麒麟公司汇款,三善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为了证明其向麒麟公司汇款系根据三善公司指示操作,提供了麒麟公司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麒麟公司、三善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麒麟公司与三善公司财务、人员混同。虽然麒麟公司与三善公司互为对方公司的股东,即使存在大笔的交易往来,也不足以证明麒麟公司与三善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麒麟公司汇款系根据三善公司要求操作,故对于原告向麒麟公司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另主张其汇款时间与三善公司购买涉案沭城镇大楼的时间一致,可以证明其汇款至三善公司系用于合伙购买涉案沭城镇大楼。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当以当事人存在合伙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三善公司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沭城镇大楼,仅以其向三善公司汇款时间与三善公司购买涉案沭城镇大楼时间一致,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的成立。综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三善公司之间达成达成合伙购买涉案沭城镇大楼的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其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并要求确认份额、分割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仲其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守山、张述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80元,由原告臧守山、张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8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王东洁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柴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四条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20页/共2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