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7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方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7刑初50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涛,男,1995年2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德盛,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德俊,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蔚、代理检察员刀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涛及其辩护人尹德盛、胡德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方涛在新平县古城街道新平芭芘音乐酒吧(另称芭芘慢摇吧)内玩时,与同在该酒吧玩的何某1发生打斗,二人被劝开后先后来到芭芘音乐酒吧前门外,随后,何某1的弟弟何某2等人来到,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方涛因不满自己的朋友杨某被何某2等人殴打,于是其到芭芘音乐酒吧背后的“石屏渔家”烧烤店,将店内的一把小尖刀拿走后返回到芭芘音乐酒吧前门外,并用刀将何某1、何某2刺伤。经鉴定:1、何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何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方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何某1的部分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方涛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方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涛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2、本案属于激情犯罪,事先无预谋。3、被告人方涛具有自首情节和正当防卫情节。4、被告人方涛的亲属已积极替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5、被害人身体恢复状况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涛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方涛在新平县古城街道新平芭芘音乐酒吧(另称芭芘慢摇吧)娱乐时,与被害人何某1发生扯打,随后何某1电话邀约被害人何某2等人赶到酒吧门前,指认后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方涛的朋友杨某进行殴打,方涛即到酒吧后的“石屏渔家”烧烤店内拿出一把小尖刀返回酒吧门前,持刀将何某1、何某2刺伤。经鉴定,何某1左侧胸部多处刀伤,左侧血气胸,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何某2右上腹、左下腹及左手背皮肤裂创伤,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方涛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何某1、何某2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涛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新平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人姚某、潘某、杨某、杜某、罗某、孔某、姜某、王某1、方某、马某、刘某、普某、邱某、李某、易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1、何某2的陈述,被告人方涛的供述和辩解,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字[2016]20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新)伤鉴(法)字[2016]145号、(新)公(伤)鉴(法)字[2016]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涛及证人潘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激情犯罪,被告人方涛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涛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其亲属积极替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何某1、何某2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方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武人民陪审员 冯会仙人民陪审员 田永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