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悌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悌洪,萧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13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瑞,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住。被执行人陈悌洪,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萧光明(曾用名:肖光明),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悌洪、萧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21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悌洪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萧光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萧光明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案件标的583592元。被执行人陈悌洪、萧光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悌洪、萧光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