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安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王晓平、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晓平,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民初356号原告:安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国市药华大路172号。法定代表人:胡会彬,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局交通设施管理股股长。被告:王晓平,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70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宁,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诉被告王晓平、井陉县鸿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平、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21时49分许,王晓平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国市药都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交叉口北限高处,与限高杆相撞,造成限高杆及车辆损坏。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王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8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二被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晓平、鸿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住建局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限高设施工程清单、制作安装钢结构限高架协议书、工程质量验收单;3、限高杆更换后照片。被告王晓平、鸿运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实王晓平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限高杆相撞,造成限高杆及车辆损坏,王晓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实被告所撞限高杆系住建局所有,建设该限高杆施工价格为48200元。3、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实受损限高杆受损情况及修复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21时49分许,王晓平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国市药都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交叉口北限高处,与限高杆相撞,造成限高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王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限高杆受损部位进行了更换维修。另查明,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平驾驶车辆与限高杆相撞,造成限高杆损坏。安国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晓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受损限高杆系原告住建局所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限高杆损失价格为48200元,并提供受损照片及修复照片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照片显示,限高杆受损部位仅为钢结构限高架,底部配套基础并未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该限高杆的工程清单,钢结构限高架造价为31500元,配套基础为11500元,施工费为5200元(包括运输、吊车、安装开挖、清理恢复地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只对限高架部分进行了更换,故对更换限高架费用315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对配套基础进行施工,故对原告施工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受损限高架被拆除后仍存在残值,残值酌定为3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31700元(31500元+500元-300元)。原告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损失未最终确定无票据证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住建局的损失共计317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失29700元三、驳回原安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王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