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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回族,高中文化,系中国石油宁夏石化公司炼油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泰康街行驶至与康平路交叉路口南侧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5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婷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照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海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瑞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