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郑鑫、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郑鑫,李芳,谭志高,谭林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523号原告:胡某,女,200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理人:傅某(原告胡某之母),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鑫,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李芳,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谭志高,男,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桥(被告谭志高之父),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谭林桥,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负责人:高天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某与被告郑鑫、李芳、谭志高、谭林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傅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文,被告郑鑫、李芳,被告谭志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谭林桥,被告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后段医药费等各项损失61090.69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5时许,因被告郑鑫驾驶湘A×××××号轿车沿宁乡县X21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石家湾中学路口时,被告谭志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5189)搭载原告胡某和黄喜婷从石家湾中学出来进入X217线,湘A×××××号轿车前部撞到被告谭志高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左侧中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第005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鑫和被告谭志高负同等责任;原告胡某和黄喜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先在2016年8月26日至9月2日到长沙南雅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救治费423.48元和医药费3955.77元,后于2016年9月2日至9月14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48170.11元和领取拐杖费100元,两次治疗被告郑鑫共付医药费23955.77元。2017年3月2日原告胡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段医药费(牙齿修复术费)800元/次,每15年需要更换一次。误工150天,护理90天,营养75天的鉴定意见。原告胡某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511元。发生本交通事故时,被告郑鑫驾驶的湘A×××××号轿车于2015年10月16日登记其所有人为被告李芳,系被告郑鑫的妻子。被告郑鑫于2003年6月14日取得A2驾驶证。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芳为湘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其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鑫、李芳和被告谭林桥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特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谭志高、谭林桥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标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按照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50%的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郑鑫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芳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6日15时许,因被告郑鑫驾驶湘A×××××号轿车沿宁乡县X21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石家湾中学路口时,被告谭志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05189)搭载原告胡某和黄喜婷从石家湾中学出来进入X217线,湘A×××××号轿车前部撞到被告谭志高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左侧中部,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谭志高和原告胡某、黄喜婷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第0056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鑫和被告谭志高负同等责任,原告胡某和黄喜婷无责任。被告李芳为湘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0月16日十六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十六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郑鑫驾驶的湘A×××××号轿车于2015年10月16日登记其所有人为被告李芳,被告李芳系被告郑鑫的妻子。原告胡某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南雅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4198.55元。2017年3月2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牙齿修复术费)800元左右/次,每15年需要更换一次,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天,护理90天,营养75天,原告胡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芳、郑鑫与被告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原告胡某医疗费金额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被告郑鑫自愿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郑鑫已支付原告胡某医疗费24593.96元,被告谭志高已支付原告胡某医疗费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谭志高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当时其法定监护人系被告谭林桥。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胡某主张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花费领取拐杖费100元,并提交了湖南省人民医院领物单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原告胡某的伤情,能够证实原告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花费拐杖费1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胡某当庭表示愿意放弃,本院予以确认;3.原、被告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1、虽然湘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芳,但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郑鑫,被告郑鑫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李芳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鑫和被告谭志高负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谭志高未满十八周岁,其法定监护人为被告谭林桥,故被告谭志高给原告胡某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谭林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芳为湘A×××××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被告郑鑫承担的同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确定赔偿。原告胡某所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告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原告胡某损失明细:1、医疗费,按票据及结合病历资料认定为54?198.55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1140元(60元/天×19天);4、后续医疗费(牙齿修复术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3200元(800元/次×4次);5、护理费,本院依法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7、拐杖费1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3?666.52元。以上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的费用,为60?788.55元;5、6项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费用,为11277.9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胡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6930.06元(该案损失60788.55元÷本案三名伤者交通事故医疗项下总损失87717.17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1277.97元,合计18208.03元。原告胡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6930.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11277.97元,合计18208.03元。剩余损失55458.49元(73666.52元-18208.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仅扣除非医保用药2363.42元[(54198.55元-6930.06元)×5%]后予以承担25365.83元(55458.49元×50%-2349.07元),由被告谭林桥承担27729.24元(55458.49元×50%),由被告郑鑫承担2363.42元。本案中,被告郑鑫已支付原告胡某24593.96元,将已支付的费用与应赔偿金额进行品抵后,其支付的费用超出应赔偿费用的金额为22230.54元(2363.42元-24593.96元)。对于超出应赔偿金额的部分,应从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中国人寿长沙中心支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郑鑫。被告谭志高已支付原告胡某1000元,被告谭林桥还应支付原告胡某26729.24元(27729.24元-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208.0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经济损失25?365.83元,共计43573.86元;二、由被告郑鑫赔偿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363.42元。因被告郑鑫已支付原告胡某24?593.96元,故原告胡某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内退还给被告郑鑫22230.54元;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21?343.32元,向被告郑鑫支付22230.54元;三、由被告谭林桥赔偿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729.24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谭林桥负担102.5元,被告郑鑫负担1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正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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