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尹华明诉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明,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2154号原告:尹华明,男。委托代理人:乔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2206054317。法定代表人:万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聿翀,男。委托代理人:李鸿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华明诉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明委托代理人乔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聿翀、李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2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因湖畔嘉园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张丕爱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之间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以及项目部都有设立账户,该款项从未打进本公司账户。被告从未委托过张丕爱借款以及收取款项。原告尹华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1、2014年3月7日借款人张丕爱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畔嘉园工程项目部借尹华明2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4月20日还清。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公司并无财务专用章,从未委托张丕爱代收款项,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不能确定借条上的指纹为张丕爱的。借条内容显示原告与张丕爱有过多笔借款事实,属于张丕爱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2、申请证人刘秋姿出庭作证,证明借条上四建公司的项目公章的真实性,四建和张丕爱之间是挂靠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对该笔借款的了解不是很清楚,不能确认款项用于项目开支,更不能证明借条上的章子是被告交给张丕爱的。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告进行了质证:1、张丕爱涉嫌诈骗的案件详细信息单,证明张丕爱涉嫌多起合同诈骗案,此案是张丕爱假借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诈骗,借条所盖公章是伪造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是张丕爱的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四建公司项目部防伪印章印模,证明借条上印章不是该公司印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存在异议;3、项目部账户信息,证明如果存在借款,应打入公司账户。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张丕爱和四建是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合同中第四条第六款财务专用章是真实存在的,由张丕爱保管使用,且该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以下:2014年3月7日,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湖畔嘉园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张丕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尹华明现金20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张丕爱将此款用于湖畔嘉园项目的工程建设。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张丕爱,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另查,张丕爱因没有建筑资质而挂靠于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丕爱受被告公司经营部管理,项目部的行政章、财务章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由张丕爱保管使用。本院认为,张丕爱虽然挂靠于被告公司名下,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张丕爱作为被告湖畔嘉园项目工程的代理人,且该借款用于湖畔嘉园项目的工程建设上,张丕爱的借款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因张丕爱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向张丕爱给付借款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后并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华明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华明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24000元。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审 判 员 孙龙君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