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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彩利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双宁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彩利印务有限公司,上海双宁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彩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洪胜利。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双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瑛。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彩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双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彩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双宁公司承担80%的主要责任,计99,169.6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对双宁公司要求彩利公司支付印刷费31,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彩利公司对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手工标注是双宁公司的行为,没有通知彩利公司并得到过彩利公司的同意。生产日期手工标注的始作俑者是双宁公司,双宁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双宁公司主张的印刷费中,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2日三批次,共计6,090元,是因为双宁公司手工标注生产日期导致退货,彩利公司要求重新印刷产生的费用,且这部分费用也没有开具发票,彩利公司不应支付。3、双宁公司主张的印刷费中,还有11批次的不合格产品共计9,931.52元,这部分费用也应在双宁公司主张的印刷费中扣除。被上诉人双宁公司辩称:1、双宁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字体的书写方式,双宁公司手写字体符合合同习惯。2、只有彩利公司验收合格之后,才会将产品运离双宁公司,且彩利公司对产品作进一步加工,更说明彩利公司已经认可了产品的质量,在合理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3月7日,彩利公司对该些批次的产品均已经支付相应款项,说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3、彩利公司与上海裕洁家居用品厂(以下简称裕洁家居)之间的往来关系令人生疑,他们之间的重印单与初次订单不符合。且裕洁公司虽然认为产品是不良品,但后来仍使用了部分产品。4、即使彩利公司与裕洁公司确实发生了退货的真实情况,也与双宁公司无关,双宁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宁公司赔偿彩利公司损失123,962元。双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彩利公司支付双宁公司印刷费31,460元;2、彩利公司赔偿双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彩利公司支付双宁公司仓储费(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取走白板纸、菲林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7月开始,彩利公司、双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双宁公司为彩利公司加工彩盒,业务持续到2015年6月左右结束。业务模式主要为:彩利公司需要加工时就将加工单传真给双宁公司,加工单有明确的加工要求,双宁公司在彩利公司提供的白板纸上进行印刷,包括所有的内容及生产日期,印刷好后将产品送到彩利公司指定的加工厂进行贴膜,贴完膜的白板纸送到彩利公司处由彩利公司自行将白板纸贴在瓦楞上,彩利公司再供应给彩利公司客户。彩利公司、双宁公司之间一个月对一次账,双宁公司开具发票,彩利公司付款。一审审理中,双宁公司表示在正式印刷前,由彩利公司确认试印的样品后,双宁公司才开始规模化印刷。但彩利公司表示其并没有确认过试印的样品,双宁公司没有通知彩利公司就直接正式印刷了。2、截至2015年3月25日,双方之间的业务顺利履行,双宁公司均按结算金额开具了发票,彩利公司也付清了印刷费。自2015年3月26日至双方业务结束,彩利公司委托双宁公司印刷共计产生印刷费31,460元,双宁公司已开具价税金额为25,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19日的开票金额为15,070元,2015年6月11日的开票金额为10,300元),尚有6,090元的发票未开,彩利公司至今未支付该印刷费31,460元。3、审理中,彩利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印刷加工合同订单十一份,每份订单对产品名称、投印数量、用料材质、质量要求、技术要求、交货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生产日期的要求,订单上只是载明生产日期改为**年*月*号,并未明确写明需要使用菲林。双宁公司对该十一份加工订单无异议,但认为订单中并没有明确要求生产日期用菲林,彩利公司也没有提交过日期的菲林,也没有向双宁公司明确要求过用什么样的字体,双宁公司加工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4、审理中,彩利公司提交了裕洁家居于2015年6月11日向彩利公司出具的《有关各种水精灵彩盒不良品退换情况说明》,内容为:“有关印刷1,000g蓝酶,500g蓝酶,1,000g亮之家,500g亮之家水精灵彩盒,我厂生产好水精灵送往客户处发现彩盒上侧面,见包装内袋后日期是用手写后刻制在印版上面,字体又粗,模糊不清晰,不符合包装彩盒上标准字迹,故全部退回手写体日期的不良品彩盒,具体的品种和数量以我厂出库单为准,请贵公司协助更换用新印版,标准日期字体的彩盒与我厂调换,特此说明。”双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彩利公司与裕洁家居的业务往来,即使业务属实,也无法证明换货系双宁公司原因造成,因为彩利公司供应给裕洁家居的产品系在双宁公司加工的产品上再行加工而成的。5、审理中,彩利公司、双宁公司确认前述十一份加工订单项下的产品均系双宁公司工作人员手工标注的生产日期,彩利公司据此认为前述十一份加工订单项下的产品均系不合格产品,而双宁公司则认为手工标注生产日期经过彩利公司同意,系按照彩利公司指示进行加工的,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针对涉案十一份加工订单项下的产品,彩利公司均已将双宁公司加工印刷的白板纸贴膜并贴在瓦楞上,制作称成品彩盒。审理中,彩利公司称涉案十一份加工订单项下产品共制作500g彩盒231,915只(送货给裕洁家居88,800只,但被退货,未送的数量为143,115只)及1,000g彩盒66,740只(送货给裕洁家居22,300只,但被退货,未送的数量为44,440只),彩利公司称500g彩盒单价为每只0.50元,1,000g彩盒单价为每只0.60元,因此,涉案十一份加工订单项下产品制作成的彩盒总价值为156,002元。后来,彩利公司称其自行以每只0.30元的单价销售了彩盒106,800只(500g彩盒57,000只及1,000g彩盒49,800只)给裕洁家居,得款32,0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及彩利公司开具给裕洁家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彩利公司处库存的彩盒数量为:500g彩盒154,915只及1,000g彩盒16,940只。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彩利公司、双宁公司至彩利公司处查看彩盒库存情况,彩盒上的生产日期确有手工标注的痕迹,双宁公司对彩利公司处的库存的彩盒数量(500g彩盒154,915只及1,000g彩盒16,940只)无异议,但认为因现场无法一一校验,对其中货品内容(具体批次、日期等)无法确认。6、审理中,彩利公司提交了其开具给裕洁家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500g彩盒的单价为每只0.50元,1,000g彩盒的单价为每只0.60元。双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彩利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7、审理中,彩利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11日、6月17日及6月22日的印刷加工合同订单三张,称系要求双宁公司对不合格产品重新印刷的订单,产生印刷费共计6,090元(包含于前述结欠的印刷费31,460元中),该款项未支付给双宁公司。从这三张订单的内容来看,2015年6月11日的订单明确生产日期用菲林,2015年6月17日及6月22日的订单明确生产日期用小菲林。双宁公司对该三张订单无异议,并称该三张订单明确对生产日期提出要求并由彩利公司提供了菲林,为此,双宁公司提供了彩利公司供应的菲林片。彩利公司对该菲林片予以确认,确系彩利公司提供给双宁公司的。8、审理中,彩利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29日、2014年11月13日的订单及相应的彩盒照片,该两份订单上未明确生产日期用菲林,证明在彩利公司、双宁公司之前业务中,虽然订单上没有明确生产日期用菲林,但实际加工印刷的产品上生产日期上均系印刷体,不存在手写标注的情况。双宁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照片上的生产日期均系在菲林上修改后经过彩利公司认可才印刷到实物上的。9、审理中,彩利公司、双宁公司确认双宁公司处留存有彩利公司所有的白板纸26,300张及菲林132张。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彩利公司称其于2017年2月22日从双宁公司处取走了白板纸25,100张。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彩利公司在本案中撤回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双宁公司在本案中则认为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彩利公司取走白板纸及菲林之日止,彩利公司应当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仓储费。一审法院认为,彩利公司、双宁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彩利公司认为双宁公司加工印刷的涉案十一份订单项下的产品存在手工标注生产日期的问题,进而导致彩利公司客户退货,给彩利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并据此要求双宁公司赔偿损失,而双宁公司则认为其系按照彩利公司要求进行加工印刷,彩利公司至今拖欠印刷费,并据此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将分别进行分析认定。关于本诉。首先,经过一审法院至彩利公司处查看及彩利公司、双宁公司共同确认,彩利公司处确留存有500g彩盒154,915只及1,000g彩盒16,940只,生产日期确有手工标注的痕迹,双宁公司在审理中也对涉案十一份订单项下产品由双宁公司工作人员手工标注生产日期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及生产日期手工标注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其次,涉案十一份订单项下产品手工标注生产日期导致裕洁家居退货的责任归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彩利公司、双宁公司对涉案十一份订单项下产品手工标注生产日期导致裕洁家居退货存在共同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理由在于:其一,从彩利公司提交的2014年订单及相应的彩盒照片来看,订单上也未明确约定生产日期用菲林,但对彩盒照片上的生产日期进行辨别后可以看出均系用菲林制作的生产日期,也就是说,双宁公司对生产日期使用菲林应当是明知的;其二,双宁公司称涉案十一份订单项下产品手工标注生产日期得到了彩利公司的认可,系在彩利公司同意之后手工标注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说法难以采信。因此,双宁公司对手工标注生产日期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三,根据彩利公司、双宁公司之间的交易流程,双宁公司将印刷好的产品送到彩利公司指定的加工厂进行贴膜,贴完膜的白板纸送到彩利公司处由彩利公司自行将白板纸贴在瓦楞上,彩利公司再供应给彩利公司客户,在此过程中,彩利公司应当仔细检查白板纸的印刷质量,特别是对于生产日期手工标注的问题,彩利公司应当能够容易辨认并及时发现,且涉案十一份订单跨度达到三个月之久(2015年3月至6月),彩利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发现生产日期手工标注的问题。因此,彩利公司未能及时发现生产日期手工标注并就此与双宁公司进行沟通,彩利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彩利公司据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后,关于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从彩利公司、双宁公司的交易模式及业务时间来看,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合作,由双宁公司在彩利公司提供的白板纸上加工印刷,彩利公司再制作成彩盒供应给彩利公司客户,双方对这一过程是明知的,因此,如双宁公司的印刷质量不合格,必然导致彩盒质量不合格,故因双宁公司的印刷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彩盒的实际损失为参考依据。第二,从彩利公司开具给裕洁家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500g彩盒的单价为每只0.5元,1,000g彩盒的单价为每只0.6元,则彩利公司处留存的彩盒(500g彩盒154,915只及1,000g彩盒16,940只)总价值应为87,621.5元。第三,结合前文分析,彩利公司应当对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手工标注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彩利公司折价销售了部分产品,产生了折价销售损失,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双宁公司对彩利公司处留存的彩盒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由双宁公司赔偿彩利公司损失35,048.6元。关于反诉。其一,对于印刷费31,460元,彩利公司对此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宁公司既已完成了加工印刷义务,彩利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印刷费,故彩利公司应向双宁公司支付结欠的印刷费31,460元;其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十一份订单发生于2015年3月至6月间,双宁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及6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裕洁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就出具了《有关各种水精灵彩盒不良品退换情况说明》,也就是说,在双宁公司开具发票后不久就出现了彩利公司客户退货的情况,此时彩利公司、双宁公司之间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结合前文分析,双宁公司确实应对生产日期手工标注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彩利公司以双宁公司擅自手动修改生产日期并要求双宁公司赔偿损失为由拒绝支付结欠的印刷费并无不当,因此,在双方之间就生产日期手工标注的责任问题明确后再行结算印刷费较为合理,故一审法院对彩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其三,对于仓储费,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之间的业务结束后,双宁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彩利公司的白板纸及菲林,且双方之间并无仓储费的相关约定,双宁公司主张仓储费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双宁公司赔偿彩利公司损失35,04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彩利公司支付双宁公司印刷费31,460元;三、对彩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双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彩利公司负担3,194元,双宁公司负担676元;反诉受理费293元,由彩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利公司、双宁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宁公司加工数量及部分产品生产日期手写标注均不持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因生产日期手写标注产生的损失责任及所涉印刷费如何分担。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彩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双宁公司擅自手写标注生产日期,违反合同习惯,双宁公司应当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彩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综上,本院对彩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2.60元,由上海彩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