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喀左县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舒某、舒某某、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喀左县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舒某,丛某某,舒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063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所在地喀左县。负责人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员工,住喀左县。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喀左县兴隆庄镇头道洼村。法定代表人舒某,经理。被告喀左县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喀左县。法定代表人丛某某,经理。被告舒某,男,住喀左县。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舒某父亲),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古塔街11号楼3-22号,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52********。被告丛某某,男,住喀左县。被告舒某某,男,住喀左县。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喀左县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舒某、舒某某、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舒某某、被告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000元,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月利率8.7125‰。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舒某、丛某某、舒某某、喀左县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387000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舒某、丛某某、舒某某、喀左县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舒某、舒某某辩称,被告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被告公司已经停产,没有资金来源,而且公司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邮政银行,邮政银行的抵押债权实现后,会剩余部分财产,被告可以偿还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喀左县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丛某某辩称,被告对借款担保合同的签字和盖章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之所以作为担保人是因为被告也与银行有经济往来,担保合同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让被告签的,被告也不认识舒某,所以被告要求先用舒某的财产偿还借款。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8.7125‰,逾期利率11.3263‰。被告舒某、被告喀左县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丛某某、被告舒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先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尚欠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要求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舒某、被告喀左县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丛某某、被告舒某某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保证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舒某、被告喀左县某某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丛某某、被告舒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3元,由被告喀左某某冶金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审 判 员 孟斯毓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