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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谢梅娇与陈东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梅娇,陈东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737号原告:谢梅娇,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美,系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元,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原告谢梅娇诉被告陈东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俊峰进行公开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视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梅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告投资本金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江门市××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被告正在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端木堂养生会馆”为基础合伙成立一家“端木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主营中医理疗养生服务。双方约定,被告以其原有的“蓬江区端木堂养生会馆”的全部资产作价90万元出资,占90%的股权;原告以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占10%的股权,并在协议生效后,被告所有的“蓬江区端木堂养生会馆”的全部资产即成为合作项目资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双方按照股权比例享受利润分配及承担责任,但是被告应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全部债务和项目公司运营之日起一年内的全部亏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已经支付了8万元的投资款给被告,余款2万元也已于2016年7月初出资完毕。然而,原告出资完毕后,项目公司尚未正式注册,被告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于2016年8月15日将“蓬江区端木堂养生会馆”的全部资产出售给了第三人,并未通知原告,违反了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构成了民事欺诈。被告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构成了根本违约。双方的合作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原告谢梅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投资合作协议》1份、《收据》1份、《端木唐养生会所店面转让协议》1份。被告陈东元辩称: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投资款,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以及返还投��款10万元,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被告陈东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欠条》1份。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端木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现金10万元出资占公司股权10%,甲方以“蓬江区端木堂养生会馆”所作投入折合资金90万元出资占公司股权90%。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共同投资人之间转让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或股权时,应通知其他共同出资人。协议第二十八条约定项目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如果擅自使用公司资金或者出售公司资产入账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侵占金额的2倍进行赔偿。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任何一方严重损害对方合法利益给公司或者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蓬江区端木堂养生会馆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8万元。原告主张于2016年7月又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2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蔡东明签订了《端木堂养生会所店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端木堂养生会所的装修、装饰、足浴设备、用具以及会所内的其他资产以6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蔡东明,被告确认已经收取了案外人蔡东明支付的60万元转让款。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欠条》,载明其拖欠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否则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7年3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与被告合作投资设立端木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合作经营过程中,被告与案外人蔡东明签订了《端木堂养生会所店面转让协议》,被告将端木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资产即端木堂养生会所以6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并且已经实际收取了全部的转让款。原告作为投资人已经履行了项目的出资义务,其占有端木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10%股权,被告转让公司资产所收取了全部的转让款,其应负有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被告亦同意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但其抗辩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为此提交了由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对于返还投资款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应立即返还。本院认为,《欠条》由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未确认的部分内容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原告称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二十八条约定:“项目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如果擅自使用公司资金或者出售公司资产入账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侵占金额的2倍进行赔偿”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转让项目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在端木堂养生会所转让前已取得原告同意,且原告并无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投入资金10万元,占有合作项目10%的股权,被告以60万元转让合作项目的资产即端木堂养生会所后,其同意以原告初期实际投入的资金即10万元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将10万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了利息损失,此外,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如下:以应返还投资款1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梅娇与被告陈东元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被告陈东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赔偿损失(损失以应返还投资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谢梅娇;三、驳回原告谢梅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东元负担1075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林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法官助理异法法官助理李小红书记员关冬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