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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放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玉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鑫,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13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追诉〔2016〕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向本院追加起诉。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玉钢、吴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致幻后破门进入被害人刘某居住的本市民德路×号×栋×单元×室内,在客厅桌上盗得现金人民币20元,在卧室床上盗得一枚刻有佛像的吊坠(无法估价)。后李某在室内点火致发生火灾,群众拨打火警电话,消防队员赶至现场将困在室内的被告人李某救出并移交给公安机关。东湖刑侦大队技术科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对案发现场即本市民德路×号×栋×单元×室进行勘查,经过勘查,该户客厅基本被烧毁,客厅内电视机、空调、自行车和装修均被烧毁,起火部位位于客厅东北角靠窗位置,经调查综合分析,认定火灾原因为被告人李某放火。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依法收缴并扣押现金人民币20元、佛像吊坠一枚,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赔偿了人民币3万元,王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因长期吸食毒品患特指兴奋剂精神和行为障碍,虽然其案发时行为受精神症状支配,但因吸食毒品行为是一种自主行为,故案发时被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了其盗窃和放火的事实,在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放火罪前,其庭审时对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后,再次开庭时其辩称其不构成放火罪和盗窃罪,其在案发时仅拿了室内一个佛像吊坠。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1)李某是在房门未锁的情况下,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误以为遭人追杀,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进入涉案房屋,其对“非法入户”行为并不明知;(2)李某入户后拿佛像的目的只为求神佛保佑,李某未携带相应开锁工具,亦未对房间进行过翻找,显然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便在入户后临时起意,也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故李某入户行为不具有实施犯意或者其他非法目的;(3)李某窃取财物金额较小,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盗窃罪;2、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理由是:(1)李某与被烧房屋的业主及居住人素不相识,在发生火灾时其本人就在房内,没有逃离,其没有希望或放任火灾结果发生;(2)李某2015年9月6日22时30分至2015年9月6日23时06分的笔录中供述其放火,但该份笔录是其在尚处在吸毒后的迷幻状态下所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消防大队及刑侦大队未在李某身上及火灾现场查找到诸如打火机之类的放火源;(4)东湖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调查报告》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是基于李某当场承认自己在室内点火,但李某当时是处于极度不清醒状态,他的话完全不可采信;综上,请求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李某定罪量刑并考虑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致幻后窜至被害人王某所有的本市东湖区民德路×号×栋×单元×室内,盗得居住在此的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20元及刻有佛像的吊坠一枚(无法估价)。同日10时57分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接报警称民德路×号有人高空抛玻璃,该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发现民德路×号×栋×单元×室防盗窗上有破玻璃且只有李某一人在房内,民警叫李某开门,但李某不肯开门并用沙发堵住房门,致使民警无法入内。因李某当时情绪激动且语无伦次,为安抚李某的情绪,百花洲派出所民警一直在门外做工作。后来屋内起火,李某躲到阳台防盗窗上,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并救出困在室内的李某,随后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民警将李某带回调查,当日,李某被移交至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侦大队处理。在消防人员解救李某的过程中,李某自称系其放火。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即本市东湖区民德路×号×栋×单元×室进行勘查,发现该房屋客厅装修及客厅内物品(包括电视机、空调、自行车等)均被烧毁。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依法扣押了现金人民币20元及佛像吊坠一枚,并发还被害人刘某。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因长期吸食毒品患特指兴奋剂精神和行为障碍,虽然其作案行为受精神症状支配,但因吸食毒品行为是一种自主行为,故案发时被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房产证明。证明2015年7月,其购买了本市民德路×号×栋×单元×室,房子自带装修和一些旧家具、旧家电,房内没有取暖器,后其让其员工刘某暂时居住;2015年9月6日该房屋发生火灾,烧毁了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辆自行车及房门、地板等装修,其无法找到大部分被烧毁物品的购买凭证;其听说当时有个人进入该房屋,猜想起火原因应该与此人进入房屋有关,但具体起火原因其不清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2)被害人刘某的的陈述。证明其系王某雇佣的员工,王某让其在本市民德路×号×栋×单元×室暂时居住,2015年9月6日13时许听说住处被人放火,回去发现客厅内的空调、电视机、沙发都被烧掉了,门窗有不同程度损毁,其放在电脑桌上的20余元现金及床上的一个佛像吊坠不见了,该吊坠系其用10元钱购买的;其上午9时许离开住处时带上了门但未反锁,回去时发现大门被打开;从其住进该房屋起就没在该房屋内见过有取暖器,因其信佛,在阳台窗沿上放了一个红色打火机用于点香,案发后其未再见到该打火机。2、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系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12时许,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接火警后赶到本市民德路×号×栋×单元×室门口,该户人家大门缝已开始往外蹿火苗,门框已经烧着,蹿出的火苗把门外电线烧融化,电线不断迸出火花。消防员用水枪将大门冲倒后进入室内,一名男子躺在阳台的防盗窗上并抗拒消防员对其进行解救,后消防员强行将其带出火场交给110民警,期间该男子未与消防人员讲话。(2)证人潘某(系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12时许,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接报警后赶到本市民德路×号×栋×单元×室门口,用水枪将大门冲倒后进入室内,发现客厅里面的东西都被烧毁,一名男子躺在房间的窗台上并抗拒消防员对其进行解救,该男子神志不清并胡言乱语不知说些什么,后消防员强行将其带出火场交给110民警。(3)证人曹某(系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6日12时许,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接火警后赶到本市民德路×号×栋×单元×室,房内有一名男子抗拒消防员对其进行解救,该男子神志不清并称“火是我放的,有人要杀我”,后消防员强行将其带出火场交给110民警。3、勘验笔录(1)南昌市东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调查报告。证明2015年9月6日,本市民德路×号×栋×单元×室发生火灾,该房屋客厅装修及客厅内物品(包括电视机、空调、自行车等)均被烧毁,起火部位位于客厅东北角靠窗位置,经调查综合分析,认定火灾原因涉嫌人为放火。(2)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侦察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对本市东湖区民德路×号×栋×单元×室进行勘查,发现该房屋客厅装修及客厅内物品(包括电视机、自行车等)均被烧毁。4、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书。证明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因长期吸食毒品患特指兴奋剂精神和行为障碍,虽然其作案行为受精神症状支配,但因吸食毒品行为是一种自主行为,故案发时被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2)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佛像吊坠及被烧毁的空调、电视机、房屋装修等物品因信息不全无法鉴定。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吸食毒品有七八年之久,2015年9月6日,其吸毒致幻后感觉被人追杀而进入市民德路×号×栋×单元×室,在该房屋内拿了20元钱和一枚刻有佛像的吊坠,其进入该房屋后发生了火灾;并证明2015年9月6日22时30分至23时06分(案发当日),其供述“外面的人总在敲门,我就用沙发顶住门,我就跟他们说不要敲门,再敲门我就点火,但是他们还是敲门,硬要往里面闯,于是我就把窗帘点着了,火一下子就烧起来了,还烧到了我,我就跑到房间的阳台去了,后来救火的把我救了”。6、书证(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特征。(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6日10时57分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接报警称民德路×号有人高空抛玻璃,该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经调查是民德路×号×栋×室防盗窗上有破玻璃且房内有人,民警叫其开门,但该人不肯开门并用沙发堵在房门后,致使用民警无法入内,该人当时情绪激动且语无伦次,为安抚此人情绪,百花洲派出所民警一直在门外做工作,后来屋中起火,该人自行躲到阳台防盗窗上,消防队及时赶到将火扑灭,将人带出火场,随后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民警将该人带回调查,经调查,该人名叫李某,并在李某身上查获现金20元、佛像吊坠一个,当日,李某及其随身物品被移交至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侦大队处理。(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元、佛像吊坠一枚,后发还被害人刘某。(4)谅解书。证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结合控辩双方的控辩观点,本院认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吸毒致幻后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2、被告人李某是否属于紧急避险的问题;3、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放火罪的问题;4、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吸毒致幻后的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有较长的吸毒史,应当认识到吸毒可能会导致产生精神障碍,在此情形下,其仍任由自己吸毒产生幻觉,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其对犯罪结果持间接故意心态,其行为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属于紧急避险的问题。本院认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条件是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处于客观存在的危险或威胁之中,因而不可能构成紧急避险。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紧急避险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放火罪的问题。经查,2015年9月6日10时57分许,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接报警称民德路×号有人高空抛玻璃,该所民警随后赶到现场,发现民德路×号×栋×单元×室防盗窗上有破玻璃,此时房内除被告人李某外并无他人,民警叫李某开门,但李某不肯开门并用沙发堵住房门,民警因而无法入内并一直在外面做安抚工作,后房内起火,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并解救出困在室内的被告人李某,李某在被解救时说“火是我放的,有人要杀我”,在派出所做笔录时也称“外面的人总在敲门,我就用沙发顶住门,我就跟他们说不要敲门,再敲门我就点火,但是他们还是敲门,硬要往里面闯,于是我就把窗帘点着了,火一下子就烧起来了,还烧到了我,我就跑到房间的阳台去了,后来救火的把我救了”,该供述与归案经过、火灾调查报告、被害人关于房内无取暖器的陈述相印证,被告人李某在有人居住的多层房屋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放火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多次承认其入户盗窃的事实,在庭审中亦曾表示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赃款、赃物,且入户盗窃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同时犯有二罪,依法应二罪并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妍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