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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7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应国兴、陈巧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国兴,陈巧军,叶国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332号申请执行人应国兴,男,1978年2月3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巧军,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叶国才,男,1968年2月9日出生,住温岭市。应国兴与陈巧军、叶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的(2016)浙1081民初45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国兴于2016年12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巧军、叶国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应国兴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523元、申请执行费672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叶国才所有牌号为浙J×××××的车辆,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为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73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