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某与谭某、张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谭某,张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739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该社职工。被告:谭某,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2,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谭某、张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938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5月2日前的贷款利息6113元,本息合计104051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谭某与我社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谭某使用我单位贷款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张某2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清本息。被告谭某、张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谭某与原告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授信期限36个月;被告张某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谭某此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未能全部偿还。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938元,利息6113元,合计104051元。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与原告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及被告张某2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谭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张某2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丛培利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谭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谭某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张某2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某借款本金97938元,给付2017年5月2日前的利息6113元,合计104051元,2017年5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被告张某2对偿还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计1191元,由谭某、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家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