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马军、张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军,张闯,赵桂芝,香河鸿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住香河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闯,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芝,女,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林机派出所幸福路居民委员会东五条路*****号14-39。系被上诉人赵桂芝丈夫。原审被告:香河鸿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银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美园,系该公司法务主管。原审被告:香河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银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马军因与被上诉人张闯、赵桂芝、原审被告香河鸿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河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军委托代理人张帅,被上诉人张闯、赵桂芝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原审被告香河鸿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美园、香河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装修损失68000元,租房损失40000元(暂计20个月,每月2000元),评估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侵权的事实、损害的结果都很清楚,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者及管理者,没有尽到对房屋的管理职责,给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害,不仅给上诉人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和经济损失也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方面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定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认为加装排水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没有科学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2014年5月装修完之后就安装了排水管,安装排水管的原因是因为开发商设计的缺陷导致楼上阳台的雨水直接冲到上诉人院中,是对上诉人院落的侵害,必须要加引水管将雨水引到地面,因此加装排水管是合理合法的行为。(2)、上诉人加装引水管物业是知情的,也是允许的。上诉人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十分严格,每天都有保安巡逻,加装水管的工作人员进入小区也要登记,说明情况后才能进入,如果不被允许的话早就应该被拆除。另外,一期二期全部加装了同样的排水管,都没有出现排水不畅的情况。(3)、上诉人后加的排水管的方向是自上而下,并没有改变或者破坏雨水排放系统,后加水管和被接的水管材料直径是一致的,并没有增大水的阻力。自加装水管一年多时间,多次排水一直顺畅。因此,加装水管造成水不能排出的说法违反常识,没有科学依据。(4)、上诉人提交的被淹现场视频资料,清楚地显示了阳台积水无法排出的原因是排水口被塑料袋堵住,塑料袋被取出后阳台的水马上顺利排出,这一事实也完全驳斥了被上诉人所谓“加装水管导致水无法排出”的荒谬说法。第二、一审判决关于租房损失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水干后并不影响居住,并确认这段期间为一个月”,很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屋顶及墙体都被浸泡,不可能在一个月内干透,到日前为止还没有干透。屋子被水浸泡后,造成局部发霉,对身体会造成伤害。因此,在重新装修前不适宜居住。其次,重新装修也需要几个月时间,刚装修完因存在甲醛等有害气体也不适合居住,也需要几个月通风时间。再次,一审对于“居住”概念的理解是错误的。判断是否适合“居住”不能仅以可以“住人”为标准。如果“居住”只是简单的摆一张床可以睡觉的话,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必要花费时间和金钱进行装修了。之所以花费大量金钱装修是为了能够舒适的居住,当装修被水浸泡后,不能实现舒适居住的目的,对上诉人来说就是不再适合“居住”了。上诉人因房子被水浸泡不能居住而租房居住是合理也是必要的,租房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期限应该至重新装修完毕为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闯、赵桂芝辩称,屋面雨水倒灌到楼下的因素有很多,大雨、设计存在缺陷、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私自违规改造等都有影响。其中露台没有按规范设计设置排水系统这一缺陷是造成雨水倒灌的最终因素,另外私自在存在设计缺陷的唯一排水口违规连接管道和90度弯头也是造成雨水排除不畅的原因之一。国家规定屋面雨水应有独立排水设置,屋面雨水重力排水最小不得小于75mm直径的管道,楼下私自在露台排水口密封接管加弯头产生阻力会使排水缓慢,水位就会上升使漂浮物流向排水孔,最终堵塞排水管道。另私自违规安装管道也违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物业对楼下私自密封违规连接管道没有起到监督管理职责,因此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我方对楼下提出的装修损失赔偿也存在异议。香河鸿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同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理由。露台是业主专有,负有独立维护管理义务,物业不存在管理责任。2、我方在入住时有明确的装修管理协议,协议中多条明确告知装修业主和装修施工队伍对于私自改装有报批义务,我方也明确说明此种行为违反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因改装造成他人损失,由改装过错方自己承担。3、物业不知道闭水试验的问题。4、上诉人是2016年3月1日提起诉讼,但是损失发生时间是2015年9月,一年没有主张权利,此损失不能要求赔偿。上诉人上诉后进行房屋损失鉴定,鉴定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到2017年4月已经过了大半年时间,上诉人应在鉴定后就进行装修,此期间扩大的损失由上诉人因不积极主张权利造成,此责任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香河县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我方不是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交付的房屋符合质量要求,一审中我方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且交付房屋时业主就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异议。3、我方的设计也符合规范,没有问题。4、被损害的房屋不是卫生间漏水,整个房屋的客厅及门厅都漏水,我方交付的房屋仅对卫生间有防水要求,对客厅等部位没有防水要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对损害后果有责任。我方认可一审判决内容。马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装修修复费用130000元、装修价值减损20000元、租房费用67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评估费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军系香河开发区民安北路2号理想阳光住宅小区(又名鸿坤罗纳河谷)H-2幢3单元102室业主。香河开发区理想阳光住宅小区H-2幢3单元202室系被告张闯、赵桂芝购买。2015年9月4日,原告发现家中两个卫生间及其他房间屋顶有漏水现象,遂向被告鸿坤物业公司报修。经物业值班人员检查发现系H-2幢3单元202室屋内积水渗漏所致。9月5日上午,物业公司人员进入H-2幢3单元202室屋内清理积水。被告张闯、赵桂芝与被告鸿坤开发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买受人只有该房屋露台使用权不拥有露台所有权,买受人仅得为自身使用。被告鸿坤开发公司制定的临时公约约定,本临时公约所称物业的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单个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多个或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告张闯、赵桂芝与被告鸿坤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公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被告张闯、赵桂芝于2013年6月15日收房,并领取房屋钥匙。后因施工单位需对房屋进行返修,被告张闯、赵桂芝于同月25日委托被告鸿坤物业公司保管一把钥匙。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装修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廊坊市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68000元。被告鸿坤物业公司及开发公司在异议期内均提出异议,评估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一份回复,重新确定评估价值为663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闯、赵桂芝未装修入住H-2幢3单元202室房屋,屋内积水系因下雨时露台排水不畅,造成雨水倒灌所致。下雨时,被告张闯、赵桂芝的房屋所在整个单元楼顶的水经过排水管流到该露台,并从露台排水口排出。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物业公司提出装修申请,并开始装修房屋。同年,原告装修完房屋后在涉案露台排水口处接一连接到地面水管,让水通过水管排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露台系由被告张闯、赵桂芝专属使用,二被告对露台负有管理及维护义务,由于二被告疏于对露台管理及维护造成下雨时雨水不能及时排出,倒灌至屋内,并渗漏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二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露台排水口未接水管前,水从排水口直接排出,但原告接完水管后,水只能通过水管排出,增长排水通道及排水时间,影响排水速度。排水速度减慢会造成露台雨水水面变高,落到露台上的树叶、塑料袋等杂物会流向排水口,会将排水口堵住无法排水,进而造成水倒灌至被告张闯、赵桂芝屋内,水渗漏至原告家,致原告财产损失,原告对其所受损失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鸿坤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专属被告张闯、赵桂芝使用的露台并不在鸿坤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范围内,且被告张闯、赵桂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鸿坤物业公司对其房屋及使用的露台负有管理及维护义务,故被告鸿坤物业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鸿坤开发公司对造成原告损失存在过错,故被告鸿坤开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房屋装修修复费为66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无法居住原告需在外租房居住支出的租金损失67500元。本院认为,因漏水确实会对原告居住产生影响,原告需另租房屋居住,但屋内水干后,并不会对原告居住产生影响,故本院确认这段期间为一个月,结合本地相应地段的房屋租金,本院确认租金每月为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装修价值减损、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房屋装修修复费66300元,评估费4000元,租金损失2000元,共计72300元。综合考虑原告、被告张闯、赵桂芝在原告财产受到损失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张闯、赵桂芝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张闯、赵桂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840元(72300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闯、赵桂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军房屋装修修复费、评估费及租金损失共计57840元;二、驳回原告马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闯、赵桂芝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马军负担1148元,被告张闯、赵桂芝负担6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马军应对此次房屋漏水事故自担20%责任,对其租房损失认定为2000元并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予支持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马军自购买涉案房屋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审被告香河鸿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并开始装修房屋,其在装修完涉案房屋后,即在涉案露台排水口处私接一连接到地面的排水管,以引导楼上露台排泄的雨水,该排水管连接至一楼地面后,又经几个90度弯头继续加长。此私改行为并未经物业及相邻方允许。涉案露台排水口在未接水管前,水从排水口直接排出,但在上诉人接完水管后,水只能通过水管排出,增长排水通道长度,必然会相应增长排水时间,客观上影响了排水速度。而该排水速度减慢势必会造成下大雨时露台雨积水水面变高,而落到露台上的树叶、塑料袋等杂物则会浮起,进而流向排水口,将排水口堵住,进而造成水面升高直至倒灌至被上诉人张闯、赵桂芝屋内,后室内的积水则渗漏至上诉人家中,致上诉人财产损失。因此对于此次漏水事故,除被上诉人张闯、赵桂芝对己方之未装修房屋疏于维护、管理的原因外,上诉人马军对其所受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其自担20%的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马军虽上诉称其不应因其加装排水管而担责,认为其加装排水管的行为和本案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但其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马军主张的其租房损失应为4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漏水事故确会对上诉人居住、生活产生影响,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应积极主张权利,避免扩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受损部位、修复时间、市场房屋租赁行情等因素,酌情确定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金为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虽上诉称房屋被水浸泡不会在一个月干透以及装修完毕需要通风几个月才适宜居住,但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马军上诉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其于一审及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亦难以维护。综上,马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马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艳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