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逍、张桐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逍,张桐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逍,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桐铭,绰号“肥天鹅”,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桐铭、王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川113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灼、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桐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逍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袋。次日,王逍和张桐铭商议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由张桐铭提供甲基苯丙胺,王逍进行贩卖。2016年11月14日王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程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袋,事后王逍给付张桐铭赃款人民币100元,自己获赃款人民币50元。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王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程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袋(0.361克),二人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东风新城幻境迷宫网吧楼下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程某1身上查获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361克,从王逍身上查获扣押卖毒品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当日下午14时许,公安干警在张桐铭家中将张桐铭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6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0.147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361克、1.635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0.147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系公安干警在工作中发现。公安干警在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当场抓获贩卖毒品的王逍,于当日14时许,在张桐铭家中将张抓获,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侦查。2.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经对张桐铭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经对王逍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阴性。3.辨认笔录证实,张桐铭辨认出从其手中拿毒品去卖的人是王逍。王逍辨认出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是程某1,并辨认出张桐铭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程某1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是王逍。4.通话记录证实,张桐铭与王逍之间、王逍与谢某之间、谢某与程某1之间在案发期间通话频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称量笔录及视频资料、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5日13时许王逍与程某1交易毒品的地点在峨边彝族自治县东风新城幻境迷宫网吧楼下,两人被当场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361克及现金200元。又于当日下午14时许,在张桐铭家中将张桐铭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635克,麻古疑似物0.147克及吸毒工具。依法对上述查获物品进行了扣押。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361克、1.635克以及麻古疑似物0.147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公安机关已将该结果告知二被告人。7.视听资料证实,对二被告人及谢某讯问情况。8.证人程某1、谢某、庞某、熊某证言证实,两次卖毒品给程某1的人是王逍,王逍是从张桐铭处拿的毒品。9.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张桐铭在向王逍贩卖了一次毒品后,王逍与张桐铭商议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由张桐铭提供甲基苯丙胺,王逍进行贩卖。随后王逍两次将毒品贩卖给程某1。张桐铭共获赃款200元,王逍共获赃款5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桐铭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系情节严重,被告人王逍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桐铭、王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桐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王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张桐铭犯罪所得二百元及被告人王逍犯罪所得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已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逍上诉提出,是帮张桐铭贩卖毒品,本案存在钓鱼执法,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桐铭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逍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王逍辩称,是帮张桐铭贩卖毒品,本案存在钓鱼执法,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王逍是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无证据证实本案有特情介入;原判已认定由张桐铭提供甲基苯丙胺、王逍进行贩卖,二原审被告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事实,原判根据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二原审被告人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王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树军审 判 员 李韵梅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史嘉琪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