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与冀国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冀国华,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89号原告陈秀华,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越,系原告之夫。被告冀国华,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云,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军民。原告陈秀华诉被告冀国华、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国华、刘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112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冀国华、刘云以借款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口头约定使用期为6个月,有借条、收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望判如所请。被告冀国华未答辩。被告刘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证明各一份,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冀国华、刘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陈秀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秀华现金贰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冀国华刘云20**年7.9号请打入刘云账号:农行****0814信用社:62152107****5725收款人:刘云20**年7.9号”。当日,原告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将借款转入被告刘云的银行卡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冀国华、刘云因经营所需共同向原告陈秀华借款2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按月利率2%计算,涉案借款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共计产生利息11466.67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11200元,是对自己合法财产权利的处分。对原告追要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冀国华、刘云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国华、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秀华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利息112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此后利息另计);被告冀国华、刘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诉讼保全费332元,均由被告冀国华、刘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