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眉山市彭山区金泰包装有限公司与何志高、陈群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彭山区金泰包装有限公司,何志高,陈群芳,眉山巴蜀森源食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210号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金泰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6653905176。法定代表人:谭福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高,男,生于1962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陈群芳,女,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眉山巴蜀森源食品厂,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付庙村9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667435264N。法定代表人:何志高。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金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志高、陈群芳、眉山巴蜀森源食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高、陈群芳、眉山巴蜀森源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金泰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判决三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眉山巴蜀森源食品厂系被告何志高、陈群芳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非法人企业。被告眉山巴蜀森源食品厂与原告总经理谭俊杰在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产品(定做)购销合同》,在原告处定做包装袋,后原告按约供货。2015年2月2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总经理谭俊杰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包装袋货款20万元,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付清为止。但三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并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何志高、陈群芳、眉山巴蜀森源食品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金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眉山巴蜀森源食品厂作为甲方签订《产品(定做)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定做包装袋,约定了品名、净含量、材质、成品尺寸、单价等,货款以甲方收货人签字认可的〈彭山县金泰包装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凭证〉所载明的金额为准,乙方为支持甲方经营,同意留10万元货款在乙方作为挂帐,起过10万元的,甲方应在10天内付给乙方,乙方留在甲方挂帐的10万元,从合同终止时起甲方在30日内全额付给乙方。”,该合同内乙方总经理谭俊杰签名、甲方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陈群芳和委托代理人何志高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经结算,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总经理谭俊杰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谭俊杰包装袋货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付清为止。此欠条终身有效。欠款人:何志高(捺印)陈群芳(捺印)眉山巴蜀森源食品厂(印章)2015年2月25日。”。三被告出具欠条后,对该欠款至今分文未付,且至今去向不明。原告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总经理谭俊杰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谭俊杰,在眉山市彭山区金泰包装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15年2月25日,何志高、陈群芳、眉山巴蜀森源食品厂共同向我个人出具了20万元包装袋货款欠条。此20万元欠款系何志高、陈群芳、眉山巴蜀森源食品厂与眉山市彭山区金泰包装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欠款。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债权人为眉山市彭山区金泰包装有限公司。特此说明说明人:谭俊杰(捺印)2017年1月16日”。上述事实有《产品(定做)购销合同》、《欠条》、《情况说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所签《产品(定做)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双方经结算,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总经理谭俊杰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20万元,虽然该《欠条》内载明“欠到谭俊杰包装袋货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由于三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产品(定做)购销合同》,且谭俊杰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该欠款20万元系三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欠款,谭俊杰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债权人为原告。故三被告的该笔欠款实际债权人为原告。由于三被告在该《欠条》内明确约定此款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付清为止;但到期后时至今日,三被告分文未付,且至今去向不明,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全部欠货款本金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高、陈群芳、眉山巴蜀森源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金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二、被告何志高、陈群芳、眉山巴蜀森源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彭山区金泰包装有限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随货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齐康审 判 员 岳龙建代理审判员 程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