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于彦荣与单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彦荣,单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171号原告:于彦荣,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开明,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原告于彦荣诉被告单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单开明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有单开明借到于彦荣现金陆拾伍万元,利率4%。借款人:单开明,日期:2013年3月30日。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4个月的利息10.4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单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六十五万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单开明借到于彦荣现金陆拾伍万元,利率4%”,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于彦荣主张单开明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彦荣借款本金六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八元,由原告于彦荣负担四千三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单开明负担一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由被告单开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青人民陪审员 范立英人民陪审员 鲁自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