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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钟家华与龙平生、谢树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华,龙平生,谢树春,王发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22号原告:钟家华。被告:龙平生。被告:谢树春。被告:王发文。原告钟家华与被告龙平生、谢树春、王发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平生、谢树春、王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挖机作业工人工资欠款1023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2%,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平生、谢树春、王发文在樟斗镇××村兴办养殖企业,由原告承包土方挖掘工程,并约定挖掘机工作价格为土方240元、石方360元每小时。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挖掘机共工作了426小时25分钟,并且被告王发文、谢树春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龙平生、谢树春、王发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龙平生工地挖机作业时间》明细单,因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有被告谢树春、王发文的签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挖机作业时长332小时35分钟,对该期间的明细单本院予以采信;而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明细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龙平生、谢树春、王发文位于樟斗镇××村的工地承包土方挖掘工程,使用挖机进行作业共计332小时35分钟,被告谢树春、王发文在《龙平生工地挖机作业时间》明细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未付款,导致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2016)赣0723民初992号《民事裁定书》对龙平生车牌号为赣B×××××的大众小轿车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为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土方挖掘工程,有《龙平生工地挖机作业时间》明细单为证,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谢树春、王发文在明细单上签名,系对挖机作业时长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426小时25分钟计算,因8月29日至9月15日期间的明细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扣除,扣除的时长核算为93小时50分钟,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挖机作业的时长为426小时25分钟-93小时50分钟=332小时35分钟。原告主张按每小时240元计算,符合当地市场价格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挖机作业的金额为332小时35分钟×240元/小时=79820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超出798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或违约金,故本院酌定本案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龙平生、谢树春、王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平生、谢树春、王发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家华支付欠款79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钟家华负担案件受理费694元,被告龙平生、谢树春、王发文负担2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