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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洋,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郭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原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建设110型二轮摩托车,沿老新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香客来面馆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新岭驾驶的豫G×××××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原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原洋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2.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原洋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洋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原洋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原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建设110型二轮摩托车,沿老新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县香客来面馆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王新岭驾驶的豫G×××××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原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原洋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2.18mg/100ml。另查明,2016年5月4日18时49分许被告人原洋的妻子杨荟荟电话报警,被告人原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新岭、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原洋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洋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硕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