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徐胜华与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华,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洪宇,李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1961号原告:徐胜华,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张晟(特别授权),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共青团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83095047B。法定代表人:邓凤萍,总经理。第三人:周洪宇,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呈祥路冠亚上城E区。第三人:李孝明,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原告徐胜华与被告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圣公司)、第三人周洪宇、李孝明商铺转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胜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晟、第三人周洪宇、李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9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交付商铺。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93458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以经营权转让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累计23611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徐胜华委托第三人周洪宇、李孝明购买被告开发的宝利世纪大道商铺租赁。2014年9月2日,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宝利世纪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涉及商铺16间,总面积1009.79平方米,总价款1000万元。原告购买的商铺包含在其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铺。故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宗圣公司未进行答辩。第三人述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2014年9月2日,原告委托两第三人代购被告建设的宝利世纪大道人防工程D2区09、10、11、12号商铺经营权。原告起诉的商铺包含在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宝利世纪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购买的16间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徐胜华与两第三人周洪宇、李孝明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两第三人购买被告宗圣公司开发的济宁市太白路“宝利世纪大道”人防工程D2区09、10、11、12号商铺经营权,建筑面积为261.48平方米,单价为9910.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593458元。2014年9月2日,两第三人以其二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宝利世纪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第三人购买被告开发的济宁市太白楼路宝利世纪大道项目D2区05至21号商铺,商铺总面积为1009.79平方米,单价为9910.8元/平方米,总价款1000万元。本案原告购买的D2区09、10、11、12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61.48平方米,单价为9910.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593458元包含在其中。合同约定商铺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转让经营权的年限为50年。以工程竣工并颁发使用证日期为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周洪宇向被告提供的账号12×××27分两次付款1000万元,被告向两第三人出具收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13日,济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山东宗圣人防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月9日更名为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涉案商铺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其期限为50年。2001年11月1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租人民防空工程或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转让的,必须报经原批准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换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本案被告对其转让的商铺未能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违反国家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第三人周洪宇、李孝明作为原告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第三人基于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宝利世纪大道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同样约束原告及被告。被告对其转让的宝利世纪大道商铺经营权未能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虽违反国家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2014年9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并交付商铺,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商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自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今尚未交付商铺,构成违约,应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比例,原告要求以经营权转让价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要求两第三人承担责任,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济宁市太白楼路宝利世纪大道项目D2区第09、10、11、12号商铺交付给原告。二、被告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违约交房造成的损失(自2015年元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以经营权转让价款25934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商铺交付之日至)。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翠峰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