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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伍维清、伍新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维清,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景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新彬,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景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效国,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景泉,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云峰六社,组织机构代码:76233285-3。法定代表人:成远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露军,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137还1幢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600000014811。法定代表人:刘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思奇,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因与被上诉人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山新顺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鑫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矿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新彬,上诉人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景泉、陈波,被上诉人方山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露军,原审第三人鑫福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方山新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2010年2月18日章程修正案上记载有“营业期限五十年”为由,认定方山新顺公司的营业期限已变更为五十年,属认定事实错误。方山新顺公司于2004年6月经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设立时确定公司经营期限为200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从2004年6月登记设立至2010年2月18日,方山新顺公司历经数次变更登记,但公司章程记载的营业期限均为“至2014年6月5日”,未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过变更营业期限的申请。2010年2月18日章程修正案虽记载有“营业期限五十年”的内容,但该记载内容并不能证明方山新顺公司的营业期限已修改为五十年。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该章程修正案、相应股东会决议以及方山新顺公司据此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文件,明确而充分地证明了方山新顺公司的营业期限并未修改,仍然应该是原章程规定的“至2014年6月5日”。2010年2月18日章程修正案是因为打印错误的原因,将修改前和修改后的营业期限记载成了“五十年”。该章程修正案载明修改前后的营业期限均为五十年,并未发生修改和变化,而真正有修改变化的是经营范围,即增加了“煤炭批发经营”,且章程修正案首先就开宗明义表明“鉴于股东会决议变更经营范围,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将发生相应调整,故形成本章程修正案如下”,证明仅是对经营范围进行调整,并未对营业期限进行调整;当天的股东会决议也清楚记载了该次章程修改只是对公司经营范围的增加,根本没有涉及公司营业期限的任何修改。该次章程修改后,方山新顺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自行填写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仅有公司经营范围一项(即增加了煤炭批发经营),而公司营业期限一栏没有任何申请变更登记的记载,同时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内容也仅有经营范围一项,印证了上诉人关于章程修正案中“营业期限五十年”的内容只是打印错误的结论。此外,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16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函”,明确了方山新顺公司从未向其申请过变更营业期限。综上,方山新顺公司的营业期限并未修改,仍为2014年6月5日,且已经届满。方山新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山新顺公司于2010年2月18日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明确约定公司经营期限为五十年,故方山新顺公司的营业期限并未届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福矿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方山新顺公司的股东在2010年2月18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盖章,该修正案合法有效,且已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修正案上明确载明营业期限为五十年,方山新顺公司的营业期限未届满。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方山新顺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本案诉讼费由方山新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2日,经伍维清、伍新彬签字确认制定了《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营业期限从200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2004年6月8日,伍维清、伍新彬分别出资51万元、49万元成立了方山新顺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2008年1月1日,方山新顺公司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由原来的伍维清、伍新彬二人变更为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三人,分别出资49万元、39万元、12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9%、39%、12%。同日制定了《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1日修改后章程》,该章程经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签字确认,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公司营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2009年11月6日,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鑫福矿业公司签字确认制定了《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确认公司股东由原来的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变更为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鑫福矿业公司,分别出资49万元、39万元、12万元、15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19.6%、15.6%、4.8%、60%。该章程全文均为机打字迹,但在该章程的营业期限处将机打“五十年”以手写更改为“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2010年2月18日,方山新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伍新彬、鑫福矿业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决议将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原来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煤炭批发经营,同日,制定《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并有股东伍新彬、鑫福矿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该修正案载明“原公司章程第五条经营范围: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按许可证时效经营)。营业期限:五十年。”修改为“经营范围: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按许可证时效经营);煤炭批发经营(按许可证时效经营)。营业期限:五十年。”2015年2月16日,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函》,该《函》载明“……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申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向我局提交的资料中《章程修正案》(2010年2月18日),该《章程修正案》涉及原营业期限为五十年,修改为五十年的表述。由于方山新顺公司在该次变更和原来变更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书》均未向我局提出营业期限变更申请,我局未对涉及营业期限的内容进行审查,因此,我局对该公司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期限至2014年6月5日止。”2014年9月9日,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向江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指定清算组对方山新顺公司进行清算,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对此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又于2016年7月26日以请求确认方山新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为由诉至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5日,江阳区人民法院以方山新顺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为由,裁定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及第三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2004年6月2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004年6月2日的《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8年1月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8年1月1的《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章程》、2009年11月1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9年11月13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09年11月6日《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章程》、2010年2月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2月10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0年3月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0年3月3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0年2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10年2月18《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泸江工商函[2015]4号《泸州市江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函》、(2014)江阳法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5)泸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502民初28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方山新顺公司的营业期限是否届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会在设立公司时制定,所以应由公司股东会来修改,并需要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通过方为有效。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2010年2月18日,方山新顺公司召开股东会,鑫福矿业公司派代表殷俊参加,股东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全部到会,经与会股东商议,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形成如下决议:1、将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为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按许可证时效经营);煤炭批发经营。2、通过章程修正案。且2010年2月18日形成的《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公司经营范围增加煤炭批发经营,营业期限是五十年。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均有股东伍新彬(持股比例为15.6%)、鑫福矿业公司(持股比例60%)的签字盖章。综上,《章程修正案》达到法定要求的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盖章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章程修正案》就公司营业期限明确为五十年,对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举出:《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陈述该份证据来源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6号案档案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方山新顺公司于2014年4月起就没有对外经营。被上诉人方山新顺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传来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2015)泸民终字第6号案也未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笔录内容断章取义,缺乏客观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第三人鑫福矿业公司质证认为,该份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对笔录内容断章取义,方山新顺公司是暂停营业,并非终止营业,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方山新顺公司、原审第三人鑫福矿业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证据内容不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前述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于营业期限届满前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山新顺公司于2004年6月依法设立,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期限从200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2010年2月18日,被上诉人方山新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同日制定的《泸州方山新顺港埠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将原公司章程第五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修改后的章程内容进行了明确,即“经营范围: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按许可证时效经营);煤炭批发经营(按许可证时效经营)。营业期限:五十年”。上诉人伍新彬(持股比例为15.6%)、原审第三人鑫福矿业公司(持股比例60%)、被上诉人方山新顺公司在前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盖章。至此,被上诉人方山新顺公司的该次章程修正案由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达到法定要求,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主张该章程修正案中“营业期限:五十年”属于笔误,所持“营业期限无修改变化”以及“方山新顺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营业期限”等理由,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章程修正案中“营业期限:五十年”是笔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方山新顺公司已于2010年2月18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公司营业期限确定为五十年,至今尚未届满,上诉人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方山新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伍维清、伍新彬、余效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