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连青与杨华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青,杨华朋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65号原告:赵连青,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京模,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告:杨华朋,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原告赵连青与被告杨华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京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原告与被告共有的财产棉被5张,二门衣柜1个,缝纫机1台,其中棉被1张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年××月份,原告赵连青与被告杨华朋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现儿子已成年。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没有感情基础,一直建立不起感情,所以至今未领结婚证。自生育儿子后,被告在小孩未满月就独自离家外出打工,对小孩不尽任何义务,双方也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了棉被5张,二门衣柜1个,缝纫机1台等一些共有财产,原告也将户口迁移到被告家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华朋不到庭,未答辩,也不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连青与被告杨华朋于××××年××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现儿子已成年,双方至今未领结婚证。因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而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共有财产:棉被5张,二门衣柜1个,缝纫机1台。本院认为:原告赵连青与被告杨华朋于××××年××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产生纠纷时,财产应当按双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棉被5张,二门衣柜1个,缝纫机1台,但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共同财产是否存在,因此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拿回了1张棉被,归自己所有,本院照准。被告杨华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连青与被告杨华朋共同生活期间共有的棉被1张归原告赵连青所有;二、驳回原告赵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连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凯明审 判 员 王彦力人民陪审员 黄小琳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黄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