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求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梁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某县某某镇上十字附近时,被湟中县鲁沙尔派出所民警发现并依法移交交通管理大队。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萍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段成强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