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某1与刘某、吕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刘某,吕某2,吕秀燕,吕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232号原告吕某1,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3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吕秀燕,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刘某之女。被告吕某2,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吕秀燕,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吕某3,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吕某1与被告刘某、被告吕某2、被告吕秀燕、被告吕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秀燕、被告吕某2、被告吕秀燕、被告吕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诉称,其父亲吕明寅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在红岛街道宿流社区有房屋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8145号,地号为I13-5-1195号】,吕明寅生前留有遗嘱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留给原告继承,吕明寅于2003年6月4日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1/2的继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宿流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证明吕明寅在宿流社区有房屋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8145号,地号为I13-5-1195号),该房屋系吕明寅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吕明寅于1993年10月8日留有遗嘱,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的份额百年后由原告继承,2016年12月1日被告刘某在该证据上书写证明,该遗嘱是自己丈夫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是真实的。3,户口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即是宿流社区954号,现被告刘某的户口落在该房屋中。4,红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明寅的父母均早于吕明寅去世。被告刘某辩称,其认可诉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某2辩称,其不知道该遗嘱,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秀燕辩称,其认可诉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吕秀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某3辩称,其不认可遗嘱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3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父亲留有遗嘱,房子由子女平均分配。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与被告吕秀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某2对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土地使用证上所谓的其父亲所立的遗嘱,称这不是其父亲书写的,其对母亲在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所述的内容没有意见。被告吕某3对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本身登记在我父亲名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谓的其父亲写在土地使用证上的遗嘱不认可,因为没有证明人;对其母亲所书写的,因母亲还活着,她想把财产给哪一个人那是她的权利,与其无关。本院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吕某2、吕某3未举证证明吕明寅书写内容非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其中载明的吕明寅的书写内容及被告刘某的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被告吕某3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称不是吕明寅的笔迹;被告吕某2、被告吕秀燕称不知道该遗嘱。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吕明寅(2003年6月4日去世)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吕某1、被告吕某2、被告吕秀燕、被告吕某3。吕明寅的父母均早于吕明寅去世。另查明,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宿流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8145号,地号为I13-5-1195号的房屋登记在吕明寅名下,系吕明寅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查明,1993年10月8日,吕明寅在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备注栏中记载如下内容“此确权两位老人不用时,吕某1继承,吕明寅93.10.8”。2016年12月1日,刘某在该使用证填发机关处书写如下内容“遗嘱是我丈夫吕明寅的真实意思我保证遗嘱是真实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吕明寅的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中,被继承人吕明寅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书写的内容,符合继承法中关于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亦确认该遗嘱系其丈夫吕明寅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吕某2与被告吕某3对该遗嘱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遗嘱予以确认,对被告吕某2与被告吕某3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吕明寅已于1993年10月8日立下遗嘱,处分了涉案房屋,因该房屋仅有一半系其个人财产,故在吕明寅去世后,原告吕某1继承涉案房屋1/2的份额,其余1/2系被告刘某应享有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宿流社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崂集建(1992)字第108145号,地号为I13-5-1195号的房屋由原告吕某1继承1/2的份额,由被告刘某享有1/2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吕某1负担4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审 判 员 许翠翠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