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胥建松、张咏秋与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建松,张咏秋,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4293号原告:胥建松,男,汉族。原告:张咏秋,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建松,男,汉族。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42楼。法定代表人:李君华原告胥建松、张咏秋与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胥建松、张咏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联城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合同编号80320160121)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47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从发生到实际退还到原告账户期间的收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所涉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在旅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合同的甲方所在地为大连市××××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权法院应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为此申请人特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联城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如在旅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甲方为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大连市××××层,属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是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方,与合同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被告申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先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月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