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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凤水、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凤水,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凤水,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法定代表人汤文全,局长。上诉人沈凤水因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凤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6年8月2日开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2014年11月份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法律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方可提起诉讼。《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本案中,沈凤水主张,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确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但在其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却于2016年8月2日将其送进良渚戒毒所进行戒毒,故沈凤水起诉的事由是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继续执行问题,公安机关并非另行作出了新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沈凤水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凤水的起诉。宣判后,沈凤水不服,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所属三墩派出所(以下称三墩派出所)抓获,后被判刑7个月。当时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期限是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上诉人于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回家后,一直遵规守纪,戒除了毒瘾,过上了正常人的生活。其间,三墩派出所多次对上诉人进行突击尿检,上诉人积极配合。但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在上诉人的强制单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8月2日开出第二张强制单,突然将上诉人送至良渚戒毒所。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称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上诉人刑满释放后,戒毒期限未满,故依法需要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剩余期限,那么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应在上诉人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后直接将上诉人送到戒毒所执行剩下的戒毒期限,而不是在释放1年1个月后再将上诉人抓进戒毒所,这明显系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失职,工作不到位,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逃跑、复吸,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6年8月24日开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2014年11月份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作出杭(公)西强戒决字[2014]第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沈凤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2015年3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杭西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沈凤水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2015年7月3日,沈凤水刑满释放。沈凤水后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查获,该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重新计算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通知书》,执行剩余戒毒期限17个月,自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1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沈凤水诉请撤销“2016年8月2日开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行为的载体系2016年8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公安分局作出的杭西公(2016)重计戒字[003]号《重新计算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沈凤水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因刑罚执行完毕(拘留、逮捕期限届满)时,沈凤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届满,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经重新计算,沈凤水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至2018年1月3日”。该《重新计算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通知书》系2014年11月18日杭公(西)强戒决字[2014]第9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确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继续执行,并未对沈凤水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沈凤水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沛审 判 员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琴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