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02民初6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宿迁市东升塑业有限公司与姜绪伟、姜潮海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东升塑业有限公司,姜绪伟,姜潮海,吴新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832号原告:宿迁市东升塑业有限公司,住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太行山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长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绪伟,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姜潮海,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吴新翠,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东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塑业公司)与被告姜绪伟、姜潮海、吴新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何伟、被告姜绪伟、姜潮海、吴新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于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案外人沈席振驾驶车辆与被告亲属于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于红死亡。后被告作为于红亲属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亲属于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最终予以确认。事实上,被告亲属于红系XX所雇佣的人员,并非原告雇佣。原告将厂房出租给XX,XX雇佣于红将生产好的瓶盖装到袋子里,费用由XX结清。故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亲属于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姜绪伟、姜潮海、吴新翠辩称:被告亲属于红自2003年3月至原告厂房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已确认被告亲属于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亲属于红自2003年3月至原告厂房工作,且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16日,案外人沈席振驾驶车辆与被告亲属于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于红死亡。后被告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于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宿豫劳人仲字【2016】第130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予以确认。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因而成讼。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申请证人董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曾与于红一起在原告处工作,XX是负责采购的供销员,于红的工资是到原告会计那领的……”。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亲属在原告处工作是不定时的,属于多劳多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亲属于红与原告自200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有三:一、原告虽主张其与于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庭审中又认可于红自2003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二、原告虽主张于红生前所工作场地系原告出租给案外人XX使用,但未能提供予以证据证明,也与证人董某、孙某在仲裁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不符;三、原告虽主张其未向被告亲属于红支付过工资,但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其公司的工资表等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亲属于红自200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宿迁市东升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绪伟、姜潮海、吴新翠的亲属于红之间自2003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宿迁市东升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管 莹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