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铭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91号原告王铭,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靖宇,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铭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铭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铭请求判令: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按4分计算。被告按时支付利息到2015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建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00元(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王铭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4%,借期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建军向原告王铭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铭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本息合计256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计算至2017年1月止,2017年2月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东人民陪审员 文德和人民陪审员 邓陈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艳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