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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静姝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684号原告:赵静姝,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李超,现住公主岭市。原告赵静姝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静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超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李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李超在赵静姝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3个月,李超出具欠条。此款至今未还。李超缺席未答辩。赵静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因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主张及反驳证据,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超向赵静姝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赵静姝要求李超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静姝与李超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5月9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静姝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