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索云旺、李元国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云旺,李元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云旺,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国,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滨州市沾化区。上诉人索云旺不服滨州市沾化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元国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借贷引起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沾化区,即滨州市沾化区为合同履行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