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5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鹏,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201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彭鹏经事先准备,佩戴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湖滨商业中心C区野猪窝饭店内,采用撬棍撬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黑色佳能500D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2755元的黑色戴尔3558笔记本电脑1台、单价人民币85元的中华三字头软壳香烟10包(合计人民币850元)、单价人民币82元的花利群香烟12包(合计人民币984元)、单价人民币36元的利群阳光软壳香烟10包(合计人民币360元)、单价人民币55元的芙蓉王香烟6包(合计人民币330元)、单价人民币48元的利群阳光硬壳香烟7包(合计人民币336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15元。2017年3月3日15时20分,被告人彭鹏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天天网吧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物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单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鹏的前科情况,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1081刑初111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鹏退赔给被害人单慧敏人民币7215元;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软壳芙蓉王香烟1包(内有7根香烟)、利群香烟外包装壳1只、运动鞋1双、皮手套1副、口罩1个、衣服1件、裤子1条、临时身份证1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一七年六月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