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辖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蔡敬勤与江苏永业集团公司、刘荣甫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敬勤,江苏永业集团公司,刘荣甫,柳红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敬勤,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刘荣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甫,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红艳,女,38岁,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淑侠,该区区长。上诉人蔡敬勤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业集团公司、刘荣甫、柳红艳、原审第三人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蔡敬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房款协议书一案,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根据《商品房销售及回购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的,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认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者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以外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与蔡敬勤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又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及回购协议书》。江苏永业集团公司曾以蔡敬勤为被告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并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合同注销登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3)贾民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69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及回购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以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名所出借款项所作的担保,即双方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蔡敬勤与江苏永业集团公司虽曾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销售及回购协议书》,但双方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属于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也未协议选择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且《商品房销售及回购协议书》中关于担保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法院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即蔡敬勤的住所地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和受移送的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都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处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蔡敬勤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将案件移送本市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为便于案件审理和执行,本案由原审被告江苏永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翟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