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钟惇华与肖国清、刘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惇华,肖国清,刘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737号原告:钟惇华,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启洪,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清,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刘真,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大余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惇华与被告肖国清、刘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汽车贸易业务需要,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2月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3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5年8月31日将两张借条合并,向原告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未及时偿还,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肖国清、刘真辩称,被告资金困难,暂时无能力偿还;请求核对转账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据及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国清、刘真因经营汽车贸易生意需要,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钟惇华借款共计50万元。2015年8月31日,两被告就上述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肖国清、刘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钟惇华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清、刘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惇华借款50万元;二、被告肖国清、刘真在还款同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肖国清、刘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谢海英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