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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孙义与孙德志、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孙德志,王静,邵凤鑫,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838号原告:孙义,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孙德志,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王静,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邵凤鑫(新),男,1965年11月21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浩,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孙义与被告孙德志、王静、邵凤鑫、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志、王静、邵凤鑫、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德志、王静、邵凤鑫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王浩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孙德志与王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分,王浩签字担保,承诺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被告邵凤鑫和被告王静系夫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浩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孙德志、王静、邵凤鑫、王浩未有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德志、王静为经营华午服装厂,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王浩在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还了2个月利息,余下本息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王静与邵凤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孙德志、王静向原告孙义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孙德志、王静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返还。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即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超过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经付息至2016年4月20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21日。王静与邵凤鑫系夫妻,邵凤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王浩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德志、王静、邵凤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王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孙德志、王静、邵凤鑫、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