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与刘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刘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1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市府东路61号。负责人:高立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泽,该行员工。被告:刘冬,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刘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冬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43091.7元及透支利息3283.59元、滞纳金2740.0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其后利息、滞纳金计算至全部债权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冬偿还欠款本金43091.7元、利息4813.63元、滞纳金3240.0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其后利息、滞纳金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冬于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36×××11,截至2017年5月25日尚欠借款43091.7元,利息4813.63元,滞纳金3240.0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被告刘冬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额度20000元。双方约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将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60天,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工商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同日,被告刘冬领用了原告工商银行卡号为36×××11的信用卡。后被告刘冬多次透支该信用卡,截至2017年5月25日尚欠借款43091.7元,透支利息4813.63元,滞纳金3240.09元未还,透支期限已经超过60天。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业务终端查询截屏、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被告刘冬在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即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冬多次透支信用卡且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未予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商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收回拖欠的全部透支款项并要求被告刘冬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原告工商银行自愿放弃向被告刘冬主张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原告工商银行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虽然名称不同,但实质属性相同,均为利息,故关于利息、滞纳金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鉴于原告工商银行已自愿放弃向被告刘冬主张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综合全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刘冬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并考虑到公平、诚实信用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前的滞纳金以及2017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该通知对原告工商银行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刘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43091.7元、透支利息4813.63元、滞纳金740.0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刘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