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讷河市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737号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汪剑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恒旺家园小区一期1号楼0单元1层25号。法定代表人:胡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宏飞。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丰集团公司)诉被告讷河市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农业公司)、张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5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900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将900万元欠款及利息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聚丰农业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宏飞原是合伙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设立的讷河市聚丰农业有限公司,原告占股80%,张宏飞占股20%。2014年4月8日原告单方撤出合伙,具体原因不清楚,没有进行清算,对该笔款项部分认可,不完全认可,只是当时双方当时的经济往来数字,2015年9月6日出具该欠条时,张宏飞已经不再担任公司经理,只是对原来的经济往来作了一个初步的了解;2、该经济往来是第一被告聚丰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与张宏飞没有关系;3、张宏飞要求法庭解除对其个人财产的扣押;4、答辩人认为双方经济往来确认应当以第一被告与原告清算之后确认一下准确数字,因为在原合伙当中,庆丰集团占80%的股份,张宏飞原只占20%的股份,所以,该笔债务如果庆丰集团单独撤资,确定的经济往来的数额80%的部分的往来应由庆丰集团来承担。公司认可现在还没有结算,所以不知道具体数额。被告张宏飞辩称,因为当时是公司处于没有负责人的状态,张宏飞只是对当时公司的事务进行了初步的,原始往来的确认,不是张宏飞的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张宏飞本人不承担这个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据一份,被告聚丰农业公司对欠据数额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庆丰集团公司与被告聚丰农业公司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2015年9月6日,聚丰农业公司向庆丰集团公司出具900万元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庆丰集团公司与聚丰农业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庆丰集团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给聚丰农业公司的发货义务,聚丰农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庆丰集团公司货款并支付利息。对于庆丰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5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本院认为,因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庆丰集团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聚丰农业公司履行,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将按照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为主张还款之日,本院酌情认定聚丰农业公司给付款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3个月,因此逾期给付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讷河市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9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二、驳回原告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讷河市聚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缓交至执行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黄雪杰人民陪审员 田 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永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