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1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艳与钱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艳,钱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980号原告:江艳,女,1988年5���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悦、姚利锋,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美霞,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江艳为与被告钱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艳及委托代理人马悦、姚利锋,被告钱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艳起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签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艳(即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8月中秋节还伍万元,2016年春节前(即2016年2月8日前)还伍万元。后被告只归还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绚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美霞答辩称,钱不是其借的,借条也不是其写的。另外,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其有异议,其没有借这10万元。证据二、暂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办理暂住证,居住地为嘉兴经济开发区陆家苑4幢203室。被告对其无异议。证据三、转帐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3万元是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当时原、被告一起到银行去,被告也是中国银行的卡。被告质证认为,不记得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中国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万元。又查明,原告言���,被告要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转帐支付借款3万元,其余借款都是现金给付,分了三、四次,当时被告写了收条,被告写了借条后,收条就还给了被告。2016年3、4月份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后归还借款4000元,还有一次也是4000元,共计1万元,原告写了收条给被告。2015年4月25日,借条主文可能是被告丈夫朱珍宝写的,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言明,借条上的名字是其写的,但内容不是其写的,其在写名字时,借条内容是空白的。再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主文也不是其写的;首先,原告已提供借条、转账凭证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反驳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被告未提出对借条主文形成时间与签名落款时间不一致的司法鉴定申请,而根据借条中被告签名位置,被告是在写明借条主文后签名,具有较大可能;再次,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借条主文可能是被告丈夫朱珍宝写的,后被告拒绝回答其与朱珍宝结婚登记时间,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在超过答辩期间后提出管辖权异议,退一步,被告即使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嘉北街道,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美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艳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万元、贷款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钱美霞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