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财学与宿州市埇桥区雯雯家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学,宿州市埇桥区雯雯家纺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586号原告:张财学,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雯雯家纺经营部,住所地:宿州市白马商城东区7栋323、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N30ME29。经营者:陈彬,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春,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经营部法律顾问。原告张财学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雯雯家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财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雯雯家纺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财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9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竹制凉席制品。此后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6月,原告分多期多次向被告提供了竹制凉席制品。至2016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8925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雯雯家纺经营部辩称:1、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提出因买卖合同被告拖欠货款的主张,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存在。诉状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货款58925元,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说明。2、原告称双方长期通过物流交易,但是原告提供的物流托运单上无被告的提货签字,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物流公司交付被告货物的证据。3、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比如电话清单、索要货款信息等证据。4、本案原告提供的录音视听资料,来源不合法,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无关联性。5、法律依据民诉法64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90条第一款。原告缺乏证据,其主张被告欠货款并履行偿还义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竹制凉席制品销售业务的商户,被告系从事家纺、凉席、竹艺、竹纤维、床上用品批发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彬,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方的实际经营者陈彬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合作关系、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竹制凉席制品。原告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发送竹制凉席制品13次162件,除2014年5月25日收货人为陈兵、2014年6月19日收货人为陈彬外,其余收货人均为陈斌,且收货人电话均为:151××××7577。2016年12月8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财学诉被告陈彬买卖合同一案中,该案被告陈彬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个体户,并有字号,应以字号为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有字号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的,应列字号为当事人,写明经营者基本身份信息,原告将陈彬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16年12月8日本院制作了(2016)皖1302民初101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张财学对被告陈彬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2017年3月9日,原告在变更诉讼主体后,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陈彬曾向原告张财学转账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方委托陈宇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6年8月20日在原告与陈彬及第三人高伟在调解拖欠货款一事时谈话录音部分内容为:“高伟:总共欠58000多元是吧?陈彬:我跟我家老婆说我欠6万。高伟(对原告说):现在不是欠你58000嘛,年底之前,肯定让你收到一万块钱,行吗,后期分批付给你们。高伟:你看看你们俩的总数现在有没有出入?陈彬:出入没有,我知道欠多少钱。高伟:自己看看这个总数可有出入?陈彬:我欠了人家6万块钱,我清楚的很”。2016年10月21日,原告在与(微信注册号为安徽陈斌,电话号码为:151××××7577)陈彬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陈总忙什么呢?陈彬:什么事你说,我就是个打工的,正在挣钱,等着还你。原告:下个月二十号前能先还我一万,我有急用。陈彬:尽量吧。原告:陈斌按道理你一年还一万应该问题不大吧!如果按这样还的话至少要六年。陈彬:嗯,不是只还你一个人好吧”。在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将经营的竹制凉席制品出售给被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物流承运单中,收货人虽然出现陈彬、陈兵、及陈斌等名称,但电话号码为同一号码,该收货人应推断为被告方的实际经营者陈彬。另在原告与陈彬的谈话录音中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经营者陈彬对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此后并无被告还款的证据,因被告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现原告要求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雯雯家纺经营部给付货款58925元,并未超出被告经营者认可款项的范围,现有原告提供的物流承运单、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单、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法律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可以自2017年3月9日起诉请求之日起计算。另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也与本院查证事实相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雯雯家纺经营部应当给付原告张财学货款58925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为636.5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雯雯家纺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元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银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臧栩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