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春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春波,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宋春波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宋春波醉酒后驾驶辽B×××××(悬挂号牌黑L×××××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富贵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对宋春波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宋春波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06.2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宋春波于2016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尚志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宋春波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宋春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宋春波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春波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春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