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57号原告:冯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靖边县席麻湾乡大路渠村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制管厂巷。委托代理人:党向梅,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个体户。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南侧十一标段。法定代表人:俞波,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田雨,男,系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向梅与被告张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田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俞波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458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在责任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原告冯某某驾驶陕K036**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至靖边县杨米涧镇小塘则一路段,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宁E33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470.6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辨称,其驾驶的宁E338**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赔偿。同时其对责任划分和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辨称,宁E33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且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被告的父亲年龄已过80周岁,不应当再支付生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无护理依赖,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被告张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39支、出院证2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因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户口本、房屋买卖合同、靖边县张家畔镇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靖边县宏腾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用工协议书、2015年9月份至2016年9月份的工资表、原告冯某某父母的户口本、靖边县席麻湾镇大路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5支,因原告住院地点与其住所地并非同一地方,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原告冯某某驶陕K036**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至靖边县杨米涧镇小塘则一路段,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宁E33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治疗4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回肠横断、回肠系膜损伤并出血横结肠浆等,共花费医疗费40470.6元。2016年10月18日,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6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科司鉴(2017)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冯某某的伤残属九级;其术后如出现胃肠功能疾病时,应对症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作此鉴定,交纳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原告冯某某户籍地为靖边县席麻湾镇大路渠村王家瑶队08026号,现原告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南关社区居住。原告有被抚养人其父冯巨堂(1943年3月14日出生)、其母刘正芳(1941年5月2日出生),均属居民家庭户口,均在靖边县席麻湾镇大路渠村居住,共有子女4人。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撤回对固原经济开发区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再查明,宁E338**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固原经济开发区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该车由被告张某、张某甲共同购得经营运输,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张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是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其二是原告的赔偿应以“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和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三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如果被告对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6)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在收到该认定书应在三日内提出申请复核,但被告张某怠于行使该救济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依法采纳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冯某某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冯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0470.6元、护理费1716元(143元×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残疾赔偿金104960元(26240元×20年×20%)、鉴定费36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一节应以陕西省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143元/天)进行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计算147天,误工费为21021元;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应以100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抚养人冯巨堂、刘正芳的生活费因其生活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进算,即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50.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说明其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但因其住院地点与其住所地并非同一地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冯某某的损失共计186768.1元。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承担。本案中,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部分,因宁E33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张某甲、张某共同购买从事运输,故对原告的下余部分应当按照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由被告张某、张某甲共同承担(即承担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470.6元、护理费17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0891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21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8676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共同承担2003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