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雄、杨进超等与杨进东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杨进超,杨进东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566号原告:王雄,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杨进超,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进东,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永伟,弥勒市朋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雄、杨进超与被告杨进东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雄、杨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进东偿还原告土地租赁款69800元(64800元+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进超系被告杨进东的姐姐。2000年4月22日,二原告与王某、王颜坤协商后,王某出面向新村村民委员会承租位于新村××脚××新村林机厂耕地80亩,并签订了《新村林机厂赔还耕地有偿出让合同书》,租期30年,租金每年每亩150.5元。之后,王某、王雄、王颜坤等人按三方口头约定将所承租土地平均划分为三份,由每家管理耕种26.7亩。因承租的土地中2.6亩被水淹没过,无法正常耕种,村小组减免了部分的租金。前几年因原告王雄在外劳教,杨进超在耕种过程中受他人恐吓,在看到自己弟弟和母亲耕种的土地较少的情况下,原告杨进超便将自家承租的26.7亩全部交由自己的母亲和弟弟暂时耕种,并口头约定等原告王雄回来后再归还给自己管理。原告王雄在外劳教期间,原告杨进超均给过母亲和弟弟租金,还有,原告外出打工时将可以收获甘蔗、石榴、谷子、四头猪,价值2万元全部交给母亲和弟弟收获,让他们变卖后逐年充当租金。原告王雄回来后与原告杨进超协商,将26.7亩中的7亩划给杨进东耕种。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允许下,由被告杨进东出面与马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被告现耕种的土地26.7亩全部转租给马某,租金为每亩每年600元,一次性给付了三年租金48060元。为了照顾被告杨进东,原告愿意给杨进东一半租金。当被告杨进东收到马某租金后,给了原告19000元,借用了原告的5030元。2016年11月4日,马某在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8年26.7亩的土地租金,合计129600元全部打给了被告杨进东,但杨进东没有将一半租金转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土地承租人及管理使用权人,有权收取转租租地租金,被告杨进东并非土地的承租人及管理使用权人,他是在征得原告同意下将土地转租给了马某,原告看在亲兄弟面上给他一半的收益,但是被告却不知足,也不知感恩,私自吞享全部租金,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进东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0年4月22日,朋普镇黑果坝村委会新村村小组与王某签订《新村林机厂赔还耕地有偿出让合同书》,将新村村小组林机厂赔还的80亩土地出租给王某。当时该土地承租人实际上是我父亲杨保明、王某、王颜坤三个��村村民,因我父亲杨保明时任朋普镇黑果坝办事处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即出租方法定代表人,不方便同时作为出租方签订协议,杨保明、王某、王颜坤三人约定以王某作为承租方签土地租赁合同,所租土地80亩三人平分管理,租金也由三人平均分担。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杨保明、王某、王颜坤依照约定实际划分土地,各管理26.7亩。二原告当时在巡检司镇巡检村委会车站村居住生活,没有参与过新村林机厂赔还土地租赁的协商及实际划分土地,杨保明是所分租管理的26.7亩土地的实际承租人。杨保明分租得土地后,考虑到二原告生活困难、欠债较多,就叫二原告来协助生产,所得收益分点给二原告,杨保明户与二原告共同管理杨保明所分租的土地约三年后,约2003年杨保明让二原告暂时管理所分租得土地的大约一半。2004年,王雄因事入狱,二原告才将儿子接走,在外打工、经商等。杨保明所分租得的土地自2004年起一直是我家一家人单独管理,租金也是我家一家人承担,二原告没有要求管理过土地,也没有承担过租金。2013年3月1日,在我父亲杨保明的安排下,我将土地全部转租给马某,并收取了马某3年租金48060元,我父亲当时明确说过,土地为其承租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知道这一情况,但对转租土地及租金收取从未提出过异议。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前,我父亲杨保明去世,后二原告就来向我要求分转租土地的租金,我不同意分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又找了多个亲戚朋友来说情,我考虑到手足情谊,将3年转租所得租金的一半分给二原告,对二原告已是情至意尽。现二原告又来要求分8年的租金,我不同意,从情理上讲我父亲生前交代过不准分给二原告,从法律上来讲二原告不是该租赁土地的承租人。杨保明从来没有将该租赁土地转租过给二原告,二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分配转租土地的租金。综上所述,二原告不是土地的实际承租人,无权要求分配转租土地的收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见证书1份,欲证明:2000年4月22日,王某代表王雄、王颜坤与新村村委会签订了《新村林机厂赔还耕地有偿出让合同书》;承租地位于新村××脚××新村林机厂,面积为80亩,租期为30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50.5元;王某、王雄、王颜坤按三方口头协议将80亩土地平均分成3份,每一家耕种26.7亩;合同书经过弥勒市朋普法律事务所见证,证实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2.新村小组林机厂耕地承包的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王某、王雄、王颜坤承租的部分土地被水淹没后,村小组分别作出过相应的补偿,且自2003年起,被水��没承租土地面积的租金扣除;王某、王雄、王颜坤是80亩土地的实际承租人。3.土地承包合作协议书、收据、存款回单各1份,欲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授权下代表原告与马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作协议书》,把26.7亩承租地全部转租给了马某,租金每年为600元/亩,租期17年;马某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了杨进东2016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的土地租金129600元。4.2017年3月9日马某出示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马某于2013年3月1日与王某、王颜坤、王雄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其中杨进东代表王雄签订转租合同的土地有26.7亩,租金每年为600元/亩;马某一次性付了三年租金48060元;2016年11月4日,马某在征得杨进超的同意下将八年租金合计129600元全部打入杨进东银行账户;杨进东答应马某将其已收的八年租金分一半给杨进超。5.2017年3月12日王某出示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2000年4月22日,王某代表王雄、王颜坤与新村村委会签订了《新村林机厂赔还耕地有偿出让合同书》;承租面积为80亩,租期30年,租金每年为150.5元/亩;80亩土地平均分成三份,由王某、王颜坤、王雄分别耕种;2013年3月,王某、王颜坤、王雄将土地全部转租给马某经营,杨进东代表王雄与马某签订合同,租金由王雄与杨进东平分。经质证,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只能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承租人是王某;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当时杨保明承租的土地分了一部分给王雄暂时管理,所以出租方给予了王雄损失补助;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合作协议书是被告在杨保明的安排下代表杨保明整户与马某签订的,不是在原告的授权下签订的。转租给马某的土地是27亩,不是26.7亩;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认可,且证人所言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未签署证人保证书并接受质证,且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王某、王贵明、胡发珍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王某陈述:在签合同之前,当时的新村村小组长杨保明私下跟我说好,由我出面与村上签合同,把村上的土地租来后,分给杨保明、王颜坤和我三户来耕种。杨保明户的承租土地,杨保明当时也没有说过由他的哪个子女来耕种,土地租来后,一开始是杨保明夫妇、王雄夫妇四人耕种。杨进东当时还在读书,后来毕业回来后就参与耕种了。全家人一直经营到王雄出事被判刑后,杨进超就出去打工,土地基本上是杨进东和他父母管理了。对租来的土地,杨保明当时口头说过由姑娘(杨进超)和儿子(杨进东)各耕种一半。王贵明陈述:当时杨保明是村小组长,不方便来租土地,他儿子(杨进东)还小,还在读书。土地租来后,杨保明就喊女婿王雄和女儿杨进超回来娘家住,将租来的土地交给他们耕种,杨保明老两个也一起耕种。因租来的土地被水淹着,王雄出面参与村上解决,后王某、王雄、王颜坤三户与村上达成协议后,2003年5月2日,我还亲笔为他们三户与村上写了一份新村小组林机厂耕地承包的补充协议。胡发珍陈述:村上以前出租给林机厂的土地租期满了要赔还村上,当时我丈夫杨保明是村长,杨保明就跟我姑娘杨进超说,村上要出租一些土地,叫她要租的话就回来承包。我姑娘杨进超嫁在巡检司车站村,姑���和姑爷说要的,就回来承包了。承包过来后我和丈夫杨保明和他们一起耕种,收益是杨保明拿着,上交村上的租金也是杨保明交,平时姑娘家需要用钱也是杨保明拿给。土地租来时,杨进东还在虹溪三中读高中,高中毕业后没有考上大学,他又到弥勒一中补习了一年也没有考上,后来就回来一起耕种土地。一年左右后,因租来的土地单独有7亩左右的一片,杨保明就提出来把这7亩单独分出来给我们老两个和杨进东一起耕种,其余租来的部分还是给杨进超和女婿耕种。后来姑爷去劳教,姑娘就一个人自己耕种,她不敢在田间的房子里面住,我们就叫她回来跟她说,叫她去外面打工,土地就由我们来照管,后姑娘就出去打工了。去打工时她栽的石榴已经挂果了,甘蔗也栽好了,就把土地交给我们老两个和儿子帮忙照管。姑爷劳教回来后,姑娘也打工回来,我们又将土地赔还给他们耕种,耕种了两年左右,他们提出要去昆明做生意,又把土地交给我们耕种,但租金是姑娘带钱回来给我拿去交给村上的。姑娘和姑爷大概去昆明开了两年多的饭店,后又回来在朋普黄粱田开了个冰淇淋店,但是他们的土地还是杨进东和我们老两口耕种着,收益是杨进东拿着,因为那几年杨保明生病,就把户主改成了杨进东。2013年,租来的土地被杨进东转租给了马某,马某还没有支付租金时,杨进东就和我们说过,租金拿来后他和他姐姐一人一半。因为姑娘从昆明回来后,拉回了一些家具放在我们住的房子里,杨进东的媳妇对此有意见,杨进东与他姐姐也有了矛盾。杨进东第一次从马某那里拿到的租金只分过19000元给姑娘,第二次拿来的就不给了。土地当初是姑娘自己来租的,我认为租金应该由杨进东和杨进超一人一半。本院依职权向弥勒市朋普镇黑果坝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胡发珍调取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杨进超的户籍一直都在新村小组杨进东户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进超已出嫁多年,其不再是这个家庭户的成员。本院对原告杨进超的户籍自上述租赁土地承租以来至现在一直都在新村小组杨进东户下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经质证,原告对王某所述内容,认为大部分是事实,并认为王某不是原被告家庭人员,对原被告家庭内部之间的事不清楚;被告对王某所述内容无异议。原告对王贵明所述内容无异议;被告不认可王贵明所述内容,认为不客观。原告对胡发珍所述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胡发珍所述内容不客观真实,认为胡发珍可能与杨进超关系较好。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5,原告未申请证人王某、马某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形式,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笔录,胡发珍同为原告杨进超和被告杨进东之母,亲自参与了争议租赁土地的耕种,对该土地租来后家庭内部如何耕种、分管等情况较为了解,且其所作的陈述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相关事实及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对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王贵明、王某所作的陈述,其中内容涉及争议租赁土地在家庭内部如何耕种、分管等问题,因与胡发珍所述内容及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余的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原告杨进超与被告杨进东系杨保明与胡发珍所生子女。2000年4月22日,时任新村村委会主任的杨保明,召开村民大会后,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将该村位于小黑山脚处的耕地80亩出租给本村村民王某,杨保明代表新村与王某签订了《新村林机厂赔还耕地有偿出让合同书》,约定租期为30年即2000年5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150.5元/亩。后王某将租来的上述土地,平分为三份(每份面积为26.7亩),其中一份自已经营,另两份分别转租给本村村民王颜坤及原告杨进超经营,并口头约定由各户按其承租土地面积直接向村上缴纳土地租金。上述争议土地租来后,杨保明夫妇与二原告一起耕种,后被告杨进东高中毕业回来后也参与耕种。上述争议的租赁土地,后杨保明提出并将其中的7亩分出来给杨保明夫妇和被告杨进东一起耕种,其余的给二原告耕种。2003年11月,原告王雄服刑。2005年9月,原告杨进超将父亲分给自己经营的承租土地交给被告和父母代管后就外出打工。2007年3月王雄劳教回来,二原告又继续经营上述承租土地。2008年3月,二原告又将其经��的上述土地交给被告和父母代管后外出做生意。2013年3月1日,被告杨进东与马某签订《土地承包合作协议书》,将原、被告经营的全部租赁土地26.7亩,以每年600元/亩,租期为17年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转租给马某经营。按协议约定,马某将前三年(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租金48060元(600元/亩×26.7亩×3年)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分给二原告19000元。2013年9月,杨保明去世。2016年11月4日,马某将该承租土地8年(2016年3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的租金,按27亩计算,合计129600元(600元/亩×27亩×8年)支付给了被告杨进东。另查明:原告杨进超的户籍自上述争议土地承租以来至现在一直都在新村小组;上述土地王某转租杨进超后,村集体从未提出过异议;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杨进东已收取的租金48060元中应享有的一半即24030元,自愿放弃30元;新村小组应收取的2014年至2016年争议土地的租金,原、被告各自均履行了缴纳义务;2017年,被告杨进东向新村小组缴纳了26.7亩的土地租金4018.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为双方经营的承租土地转租后所得收益的权属引发的民事纠纷,该民事纠纷性质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故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妥,应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用益物权人对他人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原、被告是否享有诉争的土地租金收益,取决于双方是否系上述承租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即用益物权人。本案原告杨进超和被告杨进东,均系新村小组集体成员,姐弟俩自实际经营上述争议土地以来,村集体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该二人是上述争议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即用益物权人,对该土地转租给马某后所得的租金收益,姐弟俩享有收益权。原告杨进超对争议租赁土地的收益,要求与被告杨进东平均分享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成立。对被告杨进东从马某处已收取的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土地租金收益48060元,应由被告杨进东支付24030元(48060元÷2)给原告杨进超,扣除被告杨进东已支付原告杨进超的19000元后,余下的5030元,被告杨进东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杨进超5000元(原告杨进超自愿放弃的30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对被告杨进东从马某处已收取的2016年3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的8年的租金收益129600元,应由被告杨进东支付原告杨进超64800元(129600元÷2人),但因被告杨进东已将2017年的26.7亩的土地租金4018.35元(26.7亩×150.5元/亩)中应由原告杨进超承担的一半即2009.20元(4018.35元÷2人)上交给了村小组,故应从被告杨进东应支付给原告杨进超的64800元中予以扣回给杨进东,剩余的62790.8元(64800元-2009.20元)再由被告杨���东支付原告杨进超。原告王雄虽然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承租人,但其与原告杨进超系夫妻,且与原告杨进超实际参与了争议土地的经营,对原告杨进超应得的土地收益亦享有权利,故其有权作为原告对被告杨进东提起诉讼。综上,对被告杨进东两次从马某处收取的转租土地租金收益,被告杨进东实际还应支付二原告67790.80元(5000元+627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进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进超、王雄土地租金收益67790.80元。二、驳回原告杨进超、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取773元,由被告杨进东负担751元,原告杨进超、王雄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树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邵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