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秀英、李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英,李英,刘昭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英,女,1947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艳丽,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刘秀英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昭言,女,200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徐明,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刘昭言之父。上诉人刘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李英,原审第三人刘昭言追偿权纠纷一案,李英于2016年11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秀英偿还其代付的刘昭言的购房款200000元及因李英执行法院判决而支付的逾期履行的利息、执行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3000元。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6959号民事判决。刘秀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艳丽、王占民,被上诉人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昭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英原系郑州利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友商丘分公司)会计。刘秀英持有利友商丘分公司开发的德胜花园小区17套房屋房款收据。2012年1月1日,刘秀英委托李英等人出售德胜花园小区的17套房屋。2013年1月12日,李英经案外人刘志国介绍,以董红霞名义与刘昭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刘昭言之父徐明在合同上签字。将刘秀英收据中的德胜花园5号楼8层A4房屋(建筑面积75.83平方米)以200000元(刘秀英房款收据为103128元,每平方米1360元)转卖给刘昭言。刘昭言之父徐明交付房款后,李英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将房款151660元交付刘秀英。后刘昭言以房屋至今未竣工且被司法机关查封,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李英,诉请合同无效,要求李英返还已付房款200000元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03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英返还刘昭言房款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144元。判决生效后,刘昭言申请强制执行实现判决内容,李英为此负担全部执行费2960元。后李英向刘秀英追偿,刘秀英以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为由,拒绝给付其已收到的151660元及该案李英承担的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刘秀英委托李英对外出售其房产,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委托合同未约定有偿委托或是无偿委托,事后李英也未证明刘秀英知晓其卖与刘昭言的合同价款,刘秀英认可按2000元每平方收取价款,故应认定为无偿委托。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转交委托人,李英未将所卖房款全部交付于刘秀英,就自己留取交付于刘秀英以外数额部分的价款无任何法律原因取得该收益,该收益依法应返还与刘秀英。但李英受托后为避免对方知晓其利友商丘分公司会计身份冒用董红霞名义由其自己代签董红霞名字同时注明代签人李英与刘昭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冒名顶替所为的买卖合同,法无明文规定,与无权代理的构成和效果最相类似,可类推无权代理予以适用,在董红霞无追认时,李英因相对冒名人无权代理而应由自己承受该合同拘束的主体出卖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李英自己本身对刘秀英而言又系受托人,基于刘秀英的委托自己又有权代理刘秀英与刘昭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从逻辑上又形成委托合同中的间接代理,因刘昭言对出卖人李英系代理人的身份不知情,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法律赋予第三人此时基于自己利益权衡有选择合同主体的选择权,该选择权为形成权,一经选定合同主体后不得变更,在选定受托人作为合同主体时,受托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将承受该合同的义务,此时基于委托合同的一般法律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法律规定将依法被阻断,受托人因此所受到利益损失,因委托人因此所得到的利益也无法律上的原因,可基于不当得利而向委托人追偿。本案中李英因第三人选择而被确定为合同主体,并承担该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并承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该生效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李英因出卖房屋所得的超出给付刘秀英房款以外的所得数额因承受履行该判决义务而使其所得因履行判决而消灭。而刘秀英因未被选定为合同主体而未承受该判决返还房款数额和其他费用,却获得了委托李英与第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房款151660元和在此范围内本应由其承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4144元及执行费2175元,在该判决生效后其取得该利益无法律原因,应予返还李英,故对李英在该院认定范围内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刘秀英辩解双方系买卖关系的意见,因刘秀英对其买卖法律关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该意见与其在委托书和收款证明的签字行为明显不符,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既使刘秀英能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因该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会如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刘秀英亦应返还李英交付的房款151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秀英返还原告交付的房款151660元及在此范围内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4144元、执行费2175元,合计157979元,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被告负担1670元,原告负担6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被告负担1220元。上诉人刘秀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交款收据已注明作废,上诉人已将该房屋退回公司,已非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是利友商丘分公司财务人员,掌握所有房屋销售材料和财务手续,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说明了自己是以2000元/㎡把房款交给上诉人的,然后上诉人才给的被上诉人房屋收据,一切手续由其一人完成,在她和刘昭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已把上诉人的房屋收据改成了董红霞的名字。也就是说是被上诉人为了赚取利益,从上诉人处买来的房屋收据,说明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证明的内容系其事先打印好让上诉人签的字。签订时间虽然打印为2012年,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另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该委托书及证明均是为了另案诉讼所需。3、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为卖方董红霞,代理人李英,买方刘昭言,如果上诉人是委托人,现在卖方是董红霞,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交付的房款1516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委托关系,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担。且如果存在委托关系,整个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事项应由上诉人决定而非被上诉人决定。补充理由,原审认定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英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出售房产的事实清楚。因被上诉人是德胜花园的会计,接触买房人多,上诉人便委托被上诉人出售自己从德胜花园购买的17套房产。被上诉人接受委托后,积极出售房屋,房屋出售后,便在扣除佣金后,将剩余的全部购房款交给了上诉人。之后因涉案房屋被查封,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返还购房款,现另案已经执行到位,被上诉人自然有权主张上诉人归还收取的购房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全权委托,被上诉人自然就直接以自己名义出售了房产,将房屋收据作废是为了便于将收据直接改为房屋购买人。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为什么会将第三人的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委托出售房屋的中间人,所售房款上诉人已经收取,无论是房产纠纷还是被查封,责任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获得了超越法律规定之外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获得补偿,购房款及附随利益上诉人应一并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昭言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证据认证及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返还的数额和包含项目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原审证据认证和法律关系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卷宗授权委托书显示有上诉人委托李英、董红霞、周翠萍全权处置德胜花园17套房屋的内容,无论从处置时的口头委托还是事后追认的角度分析,上诉人委托处置房屋的意思表示均真实明确,上诉人出具的收取转卖房款的证明亦可予以佐证其委托的真实性。且本案上诉人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证据,其所收房款显示也是委托转卖所得,并无被上诉人先行支付其款项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证据认证及对两者法律关系的界定并无不当。二、原判数额及项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部分有受托人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受托人逾越委托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其逾越受托事项取得的利益,在无证据证明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和佣金数额如何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不当利益,不应归责于委托人。故原审法院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2000元/㎡计算应返还的房款数额,并无不当。另案(2016)豫1403民初1938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出卖手续不符合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初位购买人,在明知房屋出卖手续不合法情况下委托被上诉人转卖房屋,导致的无效后果,也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另案所承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刘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