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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莉与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259号原告李莉,女,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琴英,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北路南锦路东14号楼1层125号。负责人朱廷进,职务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李莉诉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918元,以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单位实际支付该款项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单位处从事送快递工作,被告单位按每送达一件支付原告1元的报酬。刚开始时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但是自2016年12月1日起,原告共送快递918件,但被告单位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原告李莉与本案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韵达快递公司)追索2016年12月份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支付报酬和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一、违反公司财务支薪制度。根据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和惯例,我公司所有员工2016年12月份劳动报酬的支付日期是2017年1月31日。本案原告李莉无理要求公司负责人朱廷进与2017年1月22日前提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不能得到公司制度和财务部门的支持。所以本案诉讼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报酬的事实不成立。另外依据本公司上级公司运营管理规定,原告离职所有薪资暂停发放,自离职之日算起三个月后统一结算(相关责任罚款将要调减)。即4月20日后发放。第二、劳动报酬数额不一致。2016年12月份本公司所有员工劳动报酬已于2017年1月10日前有财务人员统一核算清楚并公布(原告薪资为897元);但原告枉顾事实,不与财务人员协商,私自依公司系统计件数据计算,逃避罚款。本案被告不理解并不支持依此数据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第三、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处罚;经本公司调查,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与1月17至19日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相关制度,对公司运营和相关人员造成严重影响、伤害和财务损失,公司与2017年1月23日公布紧急通知和处罚决定;根据规定处罚原告1000元。所以,我公司财务核算原告劳动报酬只有-103元。综上所述事实,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是自以为是,逃避公司劳动管理纪律和枉顾职业道德。原告的请求是缺乏制度支持和事实依据的。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原告李莉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单位处从事送快递工作,被告单位按每送达一件支付原告李莉1元的报酬。2016年12月1日起,原告李莉共送快递912件,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李莉报酬912元,但被告单位认为原告李莉参与闹事,造成被告单位经济损失,应扣除罚款1000元,之后才能向原告李莉支付劳务费,原告李莉不予认可,原告李莉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莉为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承包的工作任务付出了劳务,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工资。但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拖欠原告李莉的工资,已侵犯了原告李莉的财产权益,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应支付原告李莉工资及利息。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12元,原告李莉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过912元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要求扣除罚款1000元的抗辩意见并没有得到原告李莉的认可,故对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莉支付劳动报酬91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院限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余红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