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闵福林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福林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福林,男,1957年6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本科文化,住金湖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福林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福林及其辩护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福林任金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科长、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科长期间,在发现金湖锦程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锦程厂)存在司炉工未持证上岗的问题后,未依法履行监察职责,致使该厂锅炉作业长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16年1月24日,该厂发生锅炉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4人受伤及约34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出示了《金湖锦程包装制品厂“1·24”锅炉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特种设备安全情况通报、EMS特快专递单及物流记录,被告人闵福林供述,证人刘某1、纪某、任某、方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闵福林的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福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人身及财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闵福林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闵福林监管不到位的行为系“1·24”事故间接、次要原因;2、被告人闵福林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闵福林任金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科长、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科长期间,在发现锦程厂存在司炉工未持证上岗的问题后,未依法履行监察职责,致使该厂锅炉作业长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16年1月24日,锦程厂工作人员在锅炉缺水的情况下点火并长时间干烧,后锅炉进水瞬间产生高压发生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4人受伤及财产损失22万余元。锦程厂赔偿死者亲属280余万元,支付医疗费约31万元。事故发生后,侦查人员在已经确定被告人闵福林为犯罪嫌疑人情况下传唤其到案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未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责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闵福林供述,证人刘某1、纪某、任某、方某、刘某2、吴某、李某、王某等人证言,《金湖锦程包装制品厂“1·24”锅炉爆炸事故调查报告》,金湖县安全生产专家组服务情况反馈表,金南镇安全生产大检查隐患整改验收汇总表,安全生产情况记载表,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特种设备安全情况通报、EMS特快专递单及物流记录,锦程厂工资表,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情况说明,省编办文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质检系统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转任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福林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闵福林在已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传唤到案,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不具备自首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闵福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锦程厂锅炉爆炸事故由多种原因引发,被告人闵福林的渎职行为系事故的原因之一,且系间接原因,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金湖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闵福林平时社会表现较好,家庭和睦,与邻居关系良好,没有犯罪记录,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闵福林的犯罪情节和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福林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俊芳审 判 员 倪志祥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