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跨际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跨际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3号原告:温州跨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曹埭村金州工业园3号楼5楼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93648159M。法定代表人:周文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路71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22414740R。法定代表人:方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女,汉族,住重庆市北培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男,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公司员工。原告温州跨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塞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夏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电机边盖”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53××××.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电动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辩称:1.被告在2015年7月已经在各大网站上进行了新款电动车的发布会,且于2015年10月对网页进行了公证。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1日,晚于被告的网页公证的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2.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护范围。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凭证、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2.(2016)浙温证内字第9358、10751号公证书及项下的公正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3.律师费、公正费及产品购买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5339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渝沙证字第14083号公证书的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09年8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等,注册资本100万元。涉案专利系电机边盖的外观设计,包含套件1和套件2设计,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53××××.X,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已缴纳专利年费。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动车电机保护,最能表明设计要点为套件1立体图(附图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2日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被告成立于2014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电动车、摩托车等,注册资本3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在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的监督下登陆录www.baidu.com(百度网站)并搜索“这台哈雷电动滑板车是不是有点眼熟”,进入网页http://www.leikeji.com/article/3510,对该网页截屏图像保存,其中有一张注有“铁制轮毂(本图摘自互联网)”的图片(附图二)。上述过程有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2015)渝沙证字第14083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屏图像二十张及光盘一张予以证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传芳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的监督下登陆录www.baidu.com(百度网站)并搜索到“苏宁电器网上商城”的网页,以3299元的价格订购了一台名为“赛夫SEEV智能体感电动滑板车新产品A系列白+黑”的产品(附图三),并于2016年12月9日收到。上述过程有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6)浙温证内字第9358号、第10751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屏打印件、照片、实物予以证实。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能力判定,并以安装在该���动机车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电机边盖正面与涉案专利套件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电机边盖与涉案专利套件1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一致,安装的螺丝孔均是8个,二者相同,被告亦认为相同。被告以(2015)渝沙证字第14083号公证书所附的注有“铁制轮毂(本图摘自互联网)”的图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引用的对比文件,并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从同一视角上看,二者是相同的。原告认为二者相同的部分是都有三个阶梯、有螺丝孔、有两个凹槽,其他部分看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并没有一一对应。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4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告以上述注有“铁制轮毂(本图摘自互联网)”的图片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引用的对比文件。该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使用在同一种产品上,且对比图片的公证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被告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引用的图片展现的是安装在电动车上的电机边盖。该电机边盖背面属于无法观察到的部���,其他部分的外观虽未从各个角度全面展示全部视图,只看到三个阶梯、有相等距离的螺丝孔、有两个相等距离凹槽。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现有设计的图片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断出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的,该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也视为已经公开。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被告引用的现有设计的图片是相同的,属于现有设计。本案后视图无需进行比对。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电机边盖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州跨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温州跨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晔审 判 员 曹新新人民陪审员 兰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