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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8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德新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新,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81民初558号原告:黄德新,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英,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东,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系原告黄德新的胞弟。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里兰,组织机构代码:79132891-7。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康,系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管理人成员。原告黄德新与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英、黄德东、被告合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华、王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62325.4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到合煤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1597.17元。2011年9月30日上午九时许,原告与工友罗明军等人乘坐由蓝福驾驶的合煤公司客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当场死亡,1人抢救无效,13人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3、腰椎L3、4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56天。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此后合煤公司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81元,其余待遇均不予支付,由于原告因伤残不能正常工作,且被告停发工资,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来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原告根据二审判决重新起诉,合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桂1381民初20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6年9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本人月平均工资1597.17元作为计赔基数,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68.78元(1597.17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66.04元(1597.17元/月×1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71.70元(1597.17元/月×10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4578.55元(1597.17元/月×2+1597.17元/月÷30天×26天);5、护理费2981.38元(1597.17元/月+1597.17元/月÷30天×26天);6、住院伙食费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6、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八项共计77406.45元,扣除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8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62325.4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经过。2、合公交认字[2011]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由蓝福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的事实。3、来人社工伤决字[2011]06127号《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的事实。4、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91号《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5、(2014)合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来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381民初2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桂13民终103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经过多次诉讼及处理结果的事实。6、合劳人仲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7、九矿字[2015]1号合煤公司九矿文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8、合煤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初步确认表,拟证明合煤公司按照月平均工资1597.17元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9、工伤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工伤后得到的各项赔偿,经核算,原告应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452元,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得到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1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秀芬、妻子何秀德护理,张秀芬、何秀德户口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合煤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伤保险赔偿基数应以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支付给原告;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支付,原告在2016年9月份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5、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已经全额发放;6、护理费应该按照疾病诊断书的要求支付;7、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且超额支付;8、后续治疗费不存在,即使产生也该由原告凭票到工伤保险报销,与被告无关;9、鉴定费应该由工伤保险支付,与被告无关;10、被告已经支付了黄德新相关费用58286.67元、生活费2976元。被告合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煤公司支付各种费用统计汇总表、银行对账单,拟证明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的10月期间被告共支付了58286.67元给原告,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资22768.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81元、经济补偿金20437.50元的事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及护理费13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黄德新住院期间需二名护理人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9,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以这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费用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不是原告劳动能力的法定鉴定机构,故对该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1597.17元为基数,而应当按照原告工伤前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该表上的“本人月平均工资1597.17元”一栏是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而不是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能以此来确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计赔基数,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合煤公司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不是原告出院时出具的,而是过后补开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山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虽然没有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在本院依法核实后,该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补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名护理人员,且《疾病诊断证明书》与《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对这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7时30分,被告合煤公司员工黄德新等15人乘坐由公司雇员蓝福驾驶的桂G×××××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班,车辆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2线628KM+880M处实施超车时,为避让对向来车碰撞对同向在前停靠在路边由被告黄立璘驾驶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A×××××挂车尾部,造成桂G×××××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黄学林、罗健死亡,黄德新等13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7日,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1]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当事人蓝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当事人黄立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罗明军等15位乘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3、腰椎L3、4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1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56天,医嘱:治疗期间因病重需家属贰名陪护。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18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护理费1300元。2011年12月16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德新为工伤,2012年8月30日,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德新致残程度为八级。桂G×××××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西象州县支行,实际车主为合煤公司。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黄立璘。该车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6日,原告黄德新与黄立璘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黄立璘一次性支付其应当承担的黄德新本次事故所有损失22906.80元,包括所有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费、所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相关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残疾所需配置的相关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失费等一切有关费用。协议经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已按赔偿协议支付黄德新赔偿款22906.80元。2012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蓝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3年12月30日,原告黄德新以蓝福、合煤公司、黄立璘、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078.88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合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德新不服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来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德新对黄立璘、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黄德新对蓝福、合煤公司的起诉;2016年5月6日,原告根据二审判决重新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桂1381民初20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仍继续上诉,期间于2016年9月20日撤回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桂13民终103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2016年9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黄德新各项费用9836.38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工伤待遇(15081元+16452元+13710元+4578.55元+84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58286.67元+2976元)-经济补偿金20437.50元]}。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52元(即12个月×1371元/月);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710元(即10个月×1371元/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4578.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6天×15元/天)。二、……。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371元。原告工伤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22768.17元。经合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黄德新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52元,上述款项已分别于2013年、2015年9月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仅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81元。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0437.50元。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妻子何秀德和其母亲张秀芬轮流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中蓝福系被告合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其驾驶桂G×××××号车辆接送合煤公司员工上班,其驾驶行为是执行合煤公司的工作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蓝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合煤公司承担。由于原告黄德新为合煤公司员工,其在乘坐合煤公司车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伤,经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八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黄德新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存在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将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互竞合,实行差额互补,在工伤赔偿后,不足部分可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另行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先行诉请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计赔基数即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原告诉请按其提供的合煤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初步确认表上本人月平均工资1597.17元作为计赔基数,因该表上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而不是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从原告提供的《来宾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和《广西合山市职工因工伤伤残待遇审批表》中,合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认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371元。因此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计赔基数为1371元。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原告残程度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15081元(1371元/月×11个月),该款项合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于2013年汇转被告,原告也确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15081元,此项原告属于重复诉请,不再支付。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2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16452元(1371元/月×12个月),该款项合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于2015年9月汇转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按10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13710元(1371元/月×10个月),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受伤后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56天(折合为1.86个月),医嘱: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本院仍按1371元/月作计赔基数为6663.06元[1371元/月×(3个月+1.86个月)],从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自原告受伤后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18个月工资共4536.39元。将应得数和已得数两项相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26.67元。六、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出院期时,医嘱:治疗期间因病重需家属贰名陪护,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妻子何秀德和其母亲张秀芬轮流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户口,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标准按52元/天计算为5824元(52元/天×56天×2人),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300元,将应得数和已得数两项相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护理费4524元,本案中原告对该项护理费诉请的数额为2981.38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确认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为2981.38元。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法[2011]73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原告住院56天为840元,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金)1176元。此项原告属于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不是原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故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黄德新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法[2011]73号第二条第(一)项和《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德新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5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1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126.67元;4、护理费2981.38元;以上4项共计35270.05元。二、驳回原告黄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黄德新负担5元,由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华林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人民陪审员  盘宏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兰小金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法[2011]73号第二条第(一)项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二)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职工经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所需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1、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乘坐的交通工具限为火车(硬座、硬卧)、轮船(三等舱,不包括旅游船)、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和飞机),所需交通费凭据报销;2、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住宿费凭据报销,每人每天最高限额110元;3、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6、《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序号项目标准(元)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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