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王朝勇,周德林,聂天丽,童梅,陶廷良,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贞丰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永丰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94339-X。法定代表人:张昌文,系该行行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54813-7。法定代表人:王远康,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勇,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林,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天丽,女,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梅,女,1969年10月3日生,回族,住贵州省贞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廷良,男,195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建设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2975012-X。法定代表人:孙志艳,系该贞丰供销社主任。原审被告:贞丰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坡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43582-9。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涛,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丰农商行”)、贵州省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以下简称“农资日杂公司”)、王朝勇、周德林、聂天丽、童梅、陶廷良因与被上诉人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贞丰供销社”)、贞丰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丰农产品公司”)、原审被告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贞丰农商行上诉请求:一、改判确认上诉人贞丰农商行与贞丰供销社签订的贞农商银(2014)年抵字060301号《抵押合同》有效,处置抵押物后,上诉人贞丰农商行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贞丰农产品公司向上诉人申请借款70万元,由贞丰供销社用其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贞丰农产品公司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上诉人与贞丰农产品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借款70万元给贞丰农产品公司,后与贞丰供销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贞丰供销社用其房产为本案债务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一审法院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研(1999)10号复函,认定本案《抵押合同》无效错误,该解释指明和确认的是县级以上供销社不能担任担保人,保证和抵押是不完全的担保方式和法律关系,不能混淆;该复函出具已十六年,后来的法律和政策背景发生巨大变化,一些文件明确了新的供销社改革方向和原则;贞丰供销社在本案中的抵押房产,不属于国有资产,是贞丰供销社原集体资产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财产,其有完全独立的处分权,本案中金额借款抵押,是其自愿依法行使权益并经行政登记他项权证审查认可,合法有效。农资日杂公司、王朝勇、周德林、聂天丽、童梅、陶廷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贞丰农商行与贞丰供销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三、改判贞丰供销社承担抵押责任,优先清偿担保债务422321,7元;四、诉讼费用由贞丰供销社、贞丰农商行和贞丰农产品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贞丰供销社为组建贞丰农产品公司及其生产、经营贷款而用其房产抵押,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定贞丰供销社与贞丰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错误。贞丰供销社为贞丰农产品公司清偿债务具备保证人资格,贞丰供销社并非国家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一审法院认定县贞丰供销社不具备保证人资格,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贞丰供销社答辩称,贞丰供销社系贞丰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参公事业单位法人,其资金来源于财政全额拨款,为县人民政府管理全县贞丰供销社合作的联合组织,县级贞丰供销社的主要任务是对基层社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能作为担保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抵押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贞丰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贞丰农商行与贞丰农产品公司签订的贞农商银(2014)年流贷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责令贞丰农产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0110.16元,合计人民币730110.16元;二、依法确认贞丰农商行与贞丰供销社签订的贞农商银(2014)年抵字060301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处置抵押物由贞丰农商行优先受偿;三、依法确认农资日杂公司、王朝勇、周德林、王涛、聂天丽、童梅、陶廷良、贞丰供销社出具给农商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合法有效,并由农资日杂公司、王朝勇、周德林、王涛、聂天丽、童梅、陶廷良、贞丰供销社对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贞丰农产品公司原系贞丰供销社的全资下属企业。2014年2月28日,贞丰农产品公司因经营不善,进行改制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签订了《贞丰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明确王涛(占30%股份)、王朝勇(占5%股份)、周德林(占10%股份)、陶廷良(占10%股份)、童梅(占10%股份)、聂天丽(占10%股份)、农资日杂公司(占10%股份)、贞丰供销社(占5%股份)、唐小淋(占10%股份)作为贞丰农产品公司股东,其中王涛作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6月3日,贞丰农商行与贞丰农产品公司签订贞农商银(2014)年流代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贞丰农产品公司向贞丰农商行借款70万元,月利息为9.7375‰,借款期间为24个月(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按季度结息;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当日,贞丰农产品公司的股东王涛、王朝勇、周德林、陶廷良、童梅、聂天丽、农资日杂公司、贞丰供销社、唐小淋(其辩称未签字,贞丰农商行撤回对其起诉)向贞丰农商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明确各股东对贞农商银(2014)年流代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其中唐小淋表示未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或按印,贞丰农商行撤回了对唐小淋的起诉。同时,贞丰供销社与贞丰农商行签订了贞农商银(2014)年抵字060301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贞珉谷镇字第××号20090287号《房屋所有权》及贞国用(2009)第001011号《土地使用权》,为贞丰农产品公司的贞农商银(2014)年流代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被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2014年6月5日,贞丰农商行与贞珉谷镇字第××号20090287号《房屋所有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约定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当日,贞丰农商行向贞丰农产品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2015年2月13日,王朝勇、聂天丽、唐小淋、童梅、陶廷良、农资日杂公司从贞丰农产品公司退股(其中童梅系将其10%的股份转让给王涛),贞丰农产品公司向退股的股东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王朝勇、聂天丽、唐小淋、童梅、陶廷良、农资日杂公司退股后,贞丰农产品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与退股股东无关,债权由贞丰农产品公司负责,但未到贞丰县工商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现因贞丰农产品公司对贞丰农商行的70万元贷款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且到期后也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义务,贞丰农商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庭审后,贞丰农产品公司向贞丰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94271.58元,利息11062.19元,罚息5531.09元,现尚欠贞丰农商行本金405728.42元,利息16593.28元,本息合计422321.70元(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贞丰农商行与贞丰农产品公司签订的贞农商银(2014)年流代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且贞丰农商行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发放贷款70万元给贞丰农产品公司,因此,现贞丰农商行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贞丰农产品公司签订的贞农商银(2014)年流代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并由贞丰农产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的违约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贞丰农产品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偿还了贞丰农商行本金294271.58元,利息11062.19元罚息5531.09元,现尚欠贞丰农商行本金405728.42元,利息16593.28元,本息合计422321.70元。该借款,贞丰农产品公司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关于贞丰供销社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中,对此予以了明确。答复内容如下:1999年1月28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市(地)级联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向所办企业提取管理费”,县级供销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对基层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在性质、组织、经费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企业,还承担国家委托的政策性任务。因此,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不符合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但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自主权。”所以,在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前,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符合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担保人,但在1999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发布后,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能作为保证人,因贞丰供销社不能作为担保人,故贞丰农商行与贞丰供销社签订的贞农商银(2014)年抵字060301号《抵押合同》无效,贞丰农商行并未取得抵押权,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属登记错误,可变更或撤销,该《抵押合同》无效,贞丰农商行与贞丰供销社均有过错,贞丰农商行未取得抵押权,因此,对贞丰农商行请求确认贞农商银(2014)年抵字060301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处置抵押物由贞丰农商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贞丰农产品公司的其他股东即贞丰供销社、农资日杂公司、王朝勇、周德林、王涛、聂天丽、童梅、陶廷良向贞丰农商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因贞丰供销社不能作为担保人,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外,农资日杂公司、王朝勇、周德林、王涛、聂天丽、童梅、陶廷良在该担保书上均签名予以担保,该担保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农资日杂公司、王朝勇、周德林、王涛、聂天丽、童梅、陶廷良均应对贞丰农产品公司的70万元贷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王朝勇、聂天丽、童梅、陶廷良、农资日杂公司主张已不是贞丰农产品公司的股东,并且借款用途系用于偿还贞丰农产品公司改制前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因王朝勇、聂天丽、童梅、陶廷良、农资日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向贞丰农商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而产生,与是否是贞丰农产品公司股东无关,也与借款用途无关,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贞丰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贞农商银(2014)年流贷字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被告贞丰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405728.42元,利息16593.28元,本息合计422321.70元。二、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王朝勇、周德林、王涛、聂天丽、童梅、陶廷良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王朝勇、周德林、王涛、聂天丽、童梅、陶廷良对被告贞丰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422321.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1元,减半收取5550.5元,由原告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5元,被告贞丰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贞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贞丰供销社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贞丰供销社与贞丰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是否有效。本案中,经查,贞丰供销社系贞丰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参公事业单位法人,其资金来源于财政全额拨款,是县人民政府管理全县贞丰供销社合作的联合组织,县级贞丰供销社的主要任务是对基层社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本案中,抵押登记的房屋系贞丰供销社所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系划拨,地类(用途)为仓储,用途设计为仓库,为贞丰县农特果蔬产品提供储存,系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该房屋依法不能抵押,故贞丰农商行与贞丰供销社签订的贞农商银(2014)年抵字060301号《抵押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贞丰农商行与贞丰供销社签订的贞农商银(2014)年抵字060301号《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贞丰农商行、农资日杂公司、王朝勇、周德林、聂天丽、童梅、陶廷良认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处置抵押物由贞丰农商行优先受偿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贞丰农商行、农资日杂公司、王朝勇、周德林、聂天丽、童梅、陶廷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1元,由上诉人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51元;由上诉人贵州省贞丰县农资日杂公司、王朝勇、周德林、聂天丽、童梅、陶廷良对被告负担5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XX敏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